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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2执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西人民路支行与韩继荣,李继英,府谷县信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西人民路支行,韩继荣,李继英,榆林市信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2执30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西人民路支行,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太和巷1号。负责人纪风力,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成建强。被执行人:韩继荣。被执行人:李继英。被执行人:榆林市信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府谷镇水地湾村石咀头。法定代表人张秦旭,系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西人民路支行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榆林市榆阳区公证处于2015年11月11日制发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15)榆阳公证执字第434号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榆林市榆阳区公证处于2015年11月11日制发的(2015)榆阳公证执字第434号公证债权文书中载明,被执行人韩继荣、李继英为购车向申请执行人借款人民币108万元,且以被执行人韩继荣、李继英的揽胜牌小型轿车一辆作为抵押。同时查明,该合同部分事实与公证债权文书内容不符,该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本院认为,榆林市榆阳区公证处于2015年11月11日制发的(2015)榆阳公证执字第434号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榆林市榆阳区公证处作出的(2015)榆阳公证执字第434号公证债权文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培华审 判 员  贾 飞代理审判员  柴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天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