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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3民辖终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黄志平毛尚贵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华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别荣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毛尚贵,黄志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3民辖终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法定代表人蒋德才,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华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法定代表人汪登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重庆别荣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金开大道1006号同舟世纪苑。法定代表人毛尚贵,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毛尚贵,男,汉族,1964年8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审被告黄志平,男,汉族,1961年11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上诉人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华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重庆别荣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毛尚贵、黄志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6)渝0119民初707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为: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由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管辖。经本院审查查明:被上诉人一审诉称,上诉人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重庆市南川区香格里拉西苑3、6号楼城建施工,在被上诉人处购买页岩砖。后被上诉人重庆市华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因砖款的支付问题与上诉人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重庆别荣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毛尚贵、黄志平发生纠纷并将其诉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其支付砖款和资金占用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且双方当事人并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重庆市华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为接受货币的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2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重庆市南川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重庆市华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扬代理审判员  任艳艳代理审判员  余陈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冉兴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