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2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孙明月与张俊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明月,张俊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2民初348号原告:孙明月,男,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文,高青热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俊英,女,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林德,高青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孙明月与被告张俊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明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文,被告张俊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林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明月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5938.5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日15时10分许,原告孙明月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广青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青县广青路高青北下路口处时与沿广青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向北过公路的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高青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孙明月辩称:事故发生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日15时10分许,孙明月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广青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青县广青路高青北下路口处时,与沿广青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向北过公路的张俊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孙明月、张俊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俊英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明月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涉案无牌二轮摩托车车主及驾驶人系原告孙明月,该车未投保保险。原告孙明月受伤后在高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原告出示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一份及医疗费单据一张计款1744.68元,出具高青县芦湖街道办事处耇士孙村卫生室处方一张,主张医疗费3126.00元。被告对计款1744.68元的医疗费单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耇士孙村卫生室处方有异议,因原告主张3126.00元的医疗费,只提供耇士孙村卫生室处方一张,未提供正式发票及住院病历佐证,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2天),根据原告的住院地点及天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委托淄博高青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如下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孙明月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致伤右小腿,导致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后遗右踝关节功能障碍,关节活动度降低,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孙明月误工期限为150日。被鉴定人孙明月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日)需两人护理,其他时间需1人护理。原告因鉴定事项,支出鉴定费2200.00元。被告虽因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而有异议,但其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也无证据推翻该鉴定报告,故对该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淄博伟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邮政储蓄绿卡对账单一宗,证明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6日在淄博伟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有异议,且原告提供的淄博伟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证明只证明原告于事故发生前3个月在该公司工作,原告提供的邮政储蓄绿卡对账单也无法体现该公司给原告发放工资的情况,故原告以此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27908.00元(13954.00元×20年×10%),误工费5735.00元(13954.00元÷365天×15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5358.3元(31545天÷365天×62天),但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鉴定结论,护理费为4960.00元(80元×1人×58天+80元×2人×2天),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0元,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0元,被告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残及事故责任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如下:医疗费174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护理费4960.00元、伤残赔偿金27908.00元、误工费573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200.00元,以上共计43627.68元。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由肇事方根据其过错程度依法分担。因该事故中非机动车驾驶人被告张俊英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客观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张俊英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26176.608元(43627.68元×60%)综上,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俊英赔偿原告孙明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176.6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孙明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9.00元,由原告孙明月负担557.00元,被告张俊英负担29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玉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凤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