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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8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东莞市银石自动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汇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银石自动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汇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71民初8680号原告:东莞市银石自动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塘尾大马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337975962E。法定代表人:吴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达胜,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汇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潭头西部工业园区A36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4143996B。法定代表人:贺道兵。原告东莞市银石自动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汇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原告东莞市银石自动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且并没有申请减、缓、免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东莞市银石自动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苏俏针二○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沿桦卢月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