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1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林圣增与上海瑞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曹丰建材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圣增,上海瑞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曹丰建材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19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圣增,男,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龙,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瑞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徐正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德,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是连海,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曹丰建材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黄富武,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卫平,男,公司员工。上诉人林圣增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瑞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孚公司”)、上海曹丰建材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曹丰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民初12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圣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林圣增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XXX号3幢2398室、3416室商铺(以下简称“系争商铺”)自2005年3月10日起至今一直实际由瑞孚公司占有,林圣增已完全丧失对系争商铺的占有;系争商铺一直由瑞孚公司、曹丰公司经营使用,商铺的收益均由瑞孚公司、曹丰公司享有,瑞孚公司、曹丰公司侵犯了林圣增的合法权益,应对林圣增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曹丰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情况说明》实际是证人证言,证人一审未出庭接受质证,程序违法,该证明的真实性存疑。根据调查,案外人承认其与曹丰公司签订协议,并支付租金。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林圣增的上诉请求。瑞孚公司辩称,不同意林圣增的上诉请求。瑞孚公司不实际占用系争商铺,也不管理系争商铺所在商场。瑞孚公司委托曹丰公司管理商铺,林圣增不应向瑞孚公司主张租金。一审程序无误,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曹丰公司辩称,不同意林圣增的上诉请求。同意瑞孚公司的意见。曹丰公司支付租金是根据和业主的租赁协议,林圣增从未与曹丰公司签订过合同,和曹丰公司没有任何委托关系。林圣增也从未向曹丰公司支付过管理费,曹丰公司无义务管理系争商铺。同意一审判决。林圣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瑞孚公司、曹丰公司将系争商铺的格局、业态恢复原状(以预售合同及房产证为准);二、瑞孚公司、曹丰公司支付自2008年3月11日起的租金【其中2398室商铺以每年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661元为标准,3416室商铺以每年14,687元为标准,具体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三、瑞孚公司、曹丰公司赔偿林圣增拆除商铺的损失60,000元;四、瑞孚公司、曹丰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其中2398室商铺以每年16,661元为基数,3416室商铺以每年14,687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0.35%为标准,自2008年3月1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7月13日,林圣增与瑞孚公司签订两份《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林圣增向瑞孚公司购买系争商铺。其中2398室商铺的总价为208,267元、3416室商铺的总价为183,584元。当日,双方签订两份《委托出租协议》,约定林圣增将系争商铺委托瑞孚公司独家代为对外出租。委托出租期限为3年,自2005年3月10日起计算。委托出租期限内,瑞孚公司保证林圣增每年获得租金,其中2398室商铺的年租金为16,661元、3416室商铺的年租金为14,687元。瑞孚公司应每季度向林圣增支付一次租金,支付时间为每季度第三个月15日。合同履行期间,瑞孚公司已全额向林圣增支付了三年的租金。2005年2月16日,林圣增被登记为系争商铺的权利人。2012年8月27日,瑞孚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上海承乾建材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承乾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进入好乐厚生商业广场(即系争商铺所在广场)三期物业履行与小业主签订的《委托包租合同》,期限为10年。乙方在本协议生效后即可对外招商,招商范围为:(1)本协议签订前后其受托包租的商铺;(2)乙方按照甲方出售商铺时小业主登记的地址发通知后,小业主收到信不回函的,小业主联系地址因无人查收退回信件的,由乙方向甲方及业主联谊会作出情况说明,由业主联谊会确认上述商铺由乙方按照《委托包租合同》包租上述商铺。包租租金由甲方、乙方和业主共同监管,由此产生的经济责任由乙方承担(第1.3条)。甲方将自有商铺委托乙方包租经营。好乐厚生商业广场三期的1480个产权式商铺的钥匙由甲方保管,乙方招商后需实际使用的,到甲方处凭《委托包租合同》领取商铺钥匙。乙方也可以根据本协议第1.3条约定的情形向甲方领取钥匙。同日,瑞孚公司向好乐厚生商业广场三期商铺业主发出一份告知书,载明鉴于三期商场55%以上的商铺小业主已选择承乾公司包租经营,公司顺应过半数小业主的选择,同意承乾公司进驻好乐厚生商业广场三期招商,进行包租经营“家居装饰市场”。公司现同意将自有商铺委托给承乾公司统一布局。为使好乐厚生商业广场三期尽快兴市,希望各位小业主就有关招商事宜与承乾公司积极联系。期间,双方曾就经营业态、赔偿损失等问题进行协商,但未果。因林圣增认为瑞孚公司、曹丰公司长期占用系争商铺而不支付租金、未经林圣增同意擅自改变商铺业态、拆除毁损商铺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林圣增的合法利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涉讼。一审另查,2007年7月21日,林圣增(甲方)与案外人上海曹安服饰礼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曹安服饰礼品公司”)签订一份《商铺委托招租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商铺委托乙方统一招租、统一经营管理。委托经营期限为5年,自2008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7日。委托期间,商铺的使用权、经营权、收益权由乙方代为行使,由乙方代甲方与商户签订商铺租赁经营合同,甲方不得自行招租经营管理。乙方收取租户租金后取年租金10%作为市场推广及经营管理费,另90%租金在收取租户租金后10天内以汇款方式返还给甲方。一审法院认为,林圣增与瑞孚公司签订的《委托出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委托经营期间,瑞孚公司已按约向林圣增支付了全额租金,现委托期限已届满,故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终止,瑞孚公司应在委托期限届满后将系争商铺返还予林圣增。但鉴于林圣增已在委托期限届满前与案外人曹安服饰礼品公司另行签订了《商铺委托招租经营合同》,将系争商铺委托给曹安服饰礼品公司统一经营管理,故瑞孚公司在期满后无需再向林圣增返还系争商铺,就系争商铺与曹安服饰礼品公司办理移交手续即可。根据林圣增与曹安服饰礼品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招租经营合同》,委托经营期限亦于2013年3月7日届满,如存在商铺返还、支付租金、违约金等问题,林圣增应向曹安服饰礼品公司主张,与瑞孚公司已无涉。至于瑞孚公司与案外人承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瑞孚公司就小业主的商铺仅系招商主体而非签约主体,如系争商铺需对外出租,林圣增可选择与承乾公司签订《委托包租合同》而非瑞孚公司,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亦应由承乾公司承担。综上,林圣增要求瑞孚公司将系争商铺恢复原状,支付相应租金、违约金并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依据不充分,对此不予支持。关于曹丰公司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因林圣增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曹丰公司占有使用系争商铺的事实,故对林圣增的相应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林圣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林圣增提供与案外人管某某的电话通话录音,证明管某某是基于与曹丰公司之间的租赁协议而使用系争商铺,曹丰公司一审提供的管某某写的《情况说明》不是事实。对此,瑞孚公司认为曹丰公司一审出具的《情况说明》是描述系争商铺当时的状态。曹丰公司认为林圣增提供的材料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林圣增与瑞孚公司之间的《委托出租协议》期限已经届满,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而委托期限届满前林圣增已与案外人曹安服饰礼品公司另行签订了《商铺委托招租经营合同》,将系争商铺委托给曹安服饰礼品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委托期限为2008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7日,而瑞孚公司虽然在2012年与案外人承乾公司签订《协议书》将系争商铺所在商业广场委托承乾公司对外招租,但瑞孚公司仅系招商主体而非签约主体,如系争商铺对外出租,林圣增需与承乾公司建立合同关系而非瑞孚公司。基于上述事实,林圣增现与瑞孚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林圣增要求瑞孚公司将系争商铺恢复原状、支付相应租金、违约金并赔偿相关损失,一审法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林圣增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曹丰公司有占有使用系争商铺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林圣增的相应诉请不予支持,亦无不妥。林圣增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难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林圣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张黎明审判长 刘海邑审判员 高 胤审判员 彭 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