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02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赵小六与冯代全、杨桂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六,冯代全,杨桂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2民初130号原告:赵小六,男,生于1971年7月15日,汉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务工,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毅,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代全,男,生于1942年7月28日,汉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城镇居民,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被告:杨桂林,男,生于1963年4月13日,汉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城镇居民,原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原告赵小六诉被告冯代全、杨桂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六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毅,被告冯代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桂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小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被告冯代全与被告杨桂林、以及被告杨桂林与原告赵小六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依法判决两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到原告赵小六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4年6月6日,被告冯代全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房屋【建筑面积65.85平方米】以39000元出卖给被告杨桂林。被告杨桂林付清了购房款,但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杨桂林意欲将购买的房屋出售,1997年1月18日,被告冯代全给被告杨桂林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自愿全权委托杨桂林对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房屋出售。1997年10月30日,被告杨桂林将前述房屋出售给原告。签订合同之日,由于原告在外务工,原告之父亲以原告的名义签订了售房协议。原告分三次付清了购房款34000元。被告杨桂林将房屋所有权证、钥匙等交给原告。原告购买该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装修结束后,原告及家人搬入该房屋内居住使用至今。原、被告买卖房屋后,从未因房屋权属发生过任何争议。现原告欲将该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但无法联系上两被告,两被告亦未予以配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特诉讼至法院。被告冯代全对原告赵小六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杨桂林未作答辩。原告赵小六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经核对原件,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冯代全的身份证及人口信息复印件,被告冯代全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杨桂林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来源于政府有关部门,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冯代全与杨桂林之间的房屋出售协议原件,有双方的签字、盖手印,被告冯代全亦认可,本院予以采信;5.被告冯代全出具的收条原件,被告冯代全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6.被告冯代全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件,被告冯代全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7.被告杨桂林与原告赵小六之间的售房协议,原告认可,结合案件事实和本案其它证据,本院予以采信;8.被告杨桂林出具的收条三份,原告认可,结合案件事实和本案其它证据,本院予以采信;9.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经核对原件,本院予以采信;10.达州市通川区西城小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据来源于案涉房屋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4年6月6日,被告冯代全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房屋【建筑面积65.85平方米】以39000元出卖给被告杨桂林,双方签订了《房屋出售协议》。合同主要内容为:“户主:冯代全;购房人:杨桂林。此协议经双方多次协商,冯代全自愿将达川市×××房出售给杨桂林。一、该房出售价格:叁万元整。一次付清。二、原房主冯代全交给杨桂林“房屋所有权证”壹本,证号“达市权字第×××号”。三、售房过户手续由杨桂林办理等内容。售房方:冯代全(盖指纹),购房方:杨桂林(盖指纹)一九九四年。1994年6月6日,双方签订协议后,杨桂林一次性付清了购房款39000元。被告冯代全也将房屋所有权证、钥匙等交给被告杨桂林,但双方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嗣后,杨桂林意欲将购买的房屋出售。1997年1月18日,被告冯代全给被告杨桂林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自愿全权委托杨桂林对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房屋出售。1997年,原告赵小六与被告杨桂林之间就案涉房屋的买卖达成了一致协议。原告赵小六在1997年1月14日、1997年2月3日、1997年4月10日三次共计给付被告杨桂林购房款34000元,被告杨桂林出具了收条三张。1997年10月30日,被告杨桂林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原告。签订合同当日,由于原告在外务工,原告之父亲以原告的名义签订了售房协议。被告杨桂林将房屋所有权证、钥匙等交给原告赵小六。原告购买案涉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此后,原告及家人搬入该房屋内居住使用至今。现原告欲将该案涉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但无法联系上两被告,两被告亦未予以配合。同时查明,原、被告买卖案涉房屋后,未因房屋权属事宜产生过任何争议,亦未到房屋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申请过处理。庭审中,原告赵小六明确表示自愿承担案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产生的税、费。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冯代全与被告杨桂林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以及被告杨桂林与原告赵小六签订的《售房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两被告之间签订《房屋出售协议》后,被告冯代全在被告杨桂林意欲出售案涉房屋时,亲自为其出具授权委托书。嗣后,被告杨桂林将案涉房屋出卖给原告。两次交易的买方,均依照约定支付清了全部购房款。两次交易的卖方也自愿将案涉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等交付,现原告合法占有房屋所有权证。案涉房屋已由原告自1997年10月占有、使用、管理至今,且无权属争议。故被告冯代全与被告杨桂林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被告杨桂林与原告赵小六签订的《售房协议》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之规定,被告冯代全、被告杨桂林应协助原告赵小六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现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履行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桂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享有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代全与被告杨桂林于1994年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被告杨桂林与原告赵小六于1997年10月30日签订的《售房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冯代全、杨桂林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协助原告赵小六将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原告赵小六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小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均永人民陪审员 王邦忠人民陪审员 刘升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天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