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4执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西安市阎良区公共就业和人才交流综合服务中心申请执行敬金科、王利利、田芳、西安市阎良区关山蔬菜农业专业合作社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安市阎良区公共就业和人才交流综合服务中心,敬金科,王利利,田芳,西安市阎良区关山蔬菜农业专业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14执326号申请执行人西安市阎良区公共就业和人才交流综合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孙建章,该中心主任。被执行人敬金科,男,197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王利利,女,1985年4月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田芳,女,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西安市阎良区关山蔬菜农业专业合作社。负责人田芳,该合作社理事长。西安市阎良区公共就业和人才交流综合服务中心依据本院生效的(2016)陕0114民初1114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敬金科、王利利、田芳、西安市阎良区关山蔬菜农业专业合作社追偿权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敬金科、王利利应归还申请执行人西安市阎良区公共就业和人才交流综合服务中心代偿款80000元及利息288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061元,执行费1100元。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田芳自2017年5月份起,每月1日归还申请执行人西安市阎良区公共就业和人才交流综合服务中心至少3000元,至2017年12月底之前履行完80000元;如被执行人田芳按上述期限及时足额履行,申请执行人放弃利息部分的请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 艳执行员 白凌河执行员 曹正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