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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民初1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薛建民与驻马店市裕兴中密板有限公司、余双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建民,驻马店市裕兴中密板有限公司,余双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1053号原告:薛建民,男,195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驻马店市裕兴中密板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风光路南段。法定代表人:余双喜,该公司厂长。被告:余双喜,男,195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驻马店市家俱厂家属院。公民身份号码。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芳,女,1963年3月4日出生,回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薛建民与被告驻马店市裕兴中密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兴公司)、余双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建民及被告裕兴公司、余双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建民诉称,2013年至2015年,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共计18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和保证书,原告将借款打入被告裕兴公司会计李素芳账户中。借款到期后被告还款15万元,下欠171万元经催要被告推脱不还。为此要求被告裕兴公司、余双喜偿还借款171万元。被告裕兴公司、余双喜辩称,对借款收据无异议,借款属实,系公司借款;以前公司还过利息,但本案原告没有起诉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被告裕兴公司向原告薛建民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2014年2月13日,被告裕兴公司向原告薛建民借款2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2014年2月18日,被告裕兴公司向原告薛建民借款6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2014年3月2日,被告裕兴公司向原告薛建民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2014年3月5日,被告裕兴公司向原告薛建民借款2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2014年3月2日,被告裕兴公司向原告薛建民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以上6笔借款共计186万元,薛建民每次出借,均通过银行打款、转账方式交付至裕兴公司会计李素芳银行账户中,并由余双喜亲笔签名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加盖裕兴公司印章,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2.5%。借款到期后,裕兴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底),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无果成讼。2014年3月5日,被告余双喜、裕兴公司向原告出具抵押承诺保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裕兴公司老厂区经政府批准列入旧城改造项目,可以在老厂区建房,因本人及裕兴公司资金不足,向薛建民借款6笔共计176万元,借款金额以本人签名和裕兴公司开出的收款收据凭证为准,在此向薛建民提供抵押保证承诺:借款期限为一年;如到期借款不还的情况下,原将老厂区新厂区的土地、厂房、楼房以及全部资产作为抵押物,资产变现后优先偿还薛建民的借款。”落款为承诺人:余双喜签字及裕兴公司印章。2015年11月18日,被告余双喜、裕兴公司向原告薛建民等人出具还款保证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期限为三年到2016年底,从2016年年初新厂开工每月还款10%左右,至2016年年底借款全部归还。”款为承诺人:余双喜签字及裕兴公司印章。另查明,余双喜系借款发生时裕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书证,经当庭质证,本院据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裕兴公司借原告薛建民186万元,有被告裕兴公司向原告薛建民出具的6份收款收据及抵押承诺、还款承诺各一份为据,被告质证称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薛建民与被告裕兴公司之间形成的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后,原告称被告裕兴公司返还借款15万元,并主张被告裕兴公司返还剩余借款17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余双喜系裕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应由其法人裕兴公司承担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余双喜承担本案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驻马店市裕兴中密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原告薛建民借款171万元。二、驳回原告薛建民对被告余双喜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90元,减半收取10095元,有原告负担195元,由被告驻马店市裕兴中密板有限公司负担9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承,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