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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2民初6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孟宪玲与金洪哲、李红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宪玲,金洪哲,李红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6253号原告:孟宪玲,女,196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丽,天津瀚和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洪哲,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朝鲜族,户籍地吉林省珲春市,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李红子,女,1978年1月2日出生,朝鲜族,户籍地吉林省龙井市,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孟宪玲与被告金洪哲、李红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宪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洪哲、李红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10000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3日,被告金洪哲找到原告称生意周转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答应在2013年11月25日还款。原告念及与被告的朋友关系,被告又答应很快偿还,便将160000元现金给了二被告,由被告金洪哲出具借条。后二被告将该160000元借款及其他多次向原告借款的总借款进行合并,出具总借据。故变更诉请为410000元。现经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1、借据3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及案外人刘明珍、付金梅借款的事实及数额以及原告替二被告偿还案外人刘明珍、付金梅借款,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共计410000元的事实。2、银行明细3份,证明原告出借款项的来源。3、收回欠款说明2份,证明案外人刘明珍、付金梅已经收到了原告替二被告偿还的借款。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及案外人刘明珍、付金梅借款20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李红子80000元,刘明珍、付金梅分别以现金方式各给付被告李红子60000元。被告李红子以自己及金洪哲为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借款200000元的借据1张,约定借期两年即2012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2013年9月23日被告金洪哲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金洪哲160000元,被告金洪哲为出借人出具借款160000元的借据1张,约定借期为2013年9月23日至2013年11月25日。2016年7月初,被告金洪哲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金洪哲20000元。2016年7月28日被告金洪哲向原告借款36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金洪哲。同日,原告替二被告分别偿还案外人刘明珍、付金梅借款合计120000元,被告金洪哲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现金贰万元、借现金叁拾陆万元、借现金叁万陆仟元正。借款人金洪哲、2016.7.28.”2016年7月29日,被告金洪哲偿还原告6000元。另查,二被告夫妻关系。刘明珍、付金梅均承认原告替二被告偿还其二人借款各6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原告与被告金洪哲、李红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虽二被告向刘明珍、付金梅借款120000元,但原告替二被告已偿还。被告金洪哲于2016年7月28日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能够表明被告金洪哲尚欠原告借款合计4100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洪哲、李红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洪哲、李红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孟宪玲借款41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725元,由被告金洪哲、李红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旭东审判员  韦长青审判员  孟令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璐速录员  焦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