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3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王亚楠与陈伟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楠,陈伟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民初907号原告:王亚楠,女,汉族,1975年10月20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被告:陈伟士,男,汉族,1977年9月11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原告王亚楠与被告陈伟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伟士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0日、2015年5月12日、2016年2月15日,被告分别以其亲戚做生意缺乏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6万元、2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有借据。双方约定有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被告陈伟士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有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王亚楠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陈伟士2015.4.10”,另外该借条中注明“已付三个月利息1800元已付4个月利息2400元11.7”。2015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有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王亚楠现金陆万(60000)整1200/月息陈伟士2015.5元12号”,另外该借条中注明“(已还3个月利息)2015.8.31已还3600元11.7”。2016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有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王亚楠现金贰万元(20000)整陈伟士2016.2.15号。”本院认为:原告王亚楠诉称陈伟士向其借款11万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陈伟士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4月10日的3万元借条和2015年5月12日的6万元借条中均约定月息2分,不超过上述法律规定,故对于3万元借款和6万元借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在3万元借条中,已付7个月的利息4200元(1800元+2400元),故该笔3万元借款利息应当自2015年12月份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在6万元借条中,被告已付6个月的利息7200元(2015年8月31日还3个月的利息及11月7日还3600元),故该笔6万元借款利息应当自2015年12月份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下余本金2万元没有约定利息,本院对于原告关于该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伟士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亚楠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基数9万元、按月息2分、自2015年12月份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00,诉讼保全费1070元,合计3570元,由被告陈伟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凤梅人民陪审员 柳书平人民陪审员 王彦堂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帅缴纳案件款账户:户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账号:17×××56开户行:漯河工行沙北支行营业部地址:黄河广场物美廉东50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