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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2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张鹏与刘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刘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764号原告:张鹏,男,199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任丘市人,现住任丘市。。被告:刘畅,男,199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任丘市人,现住该村。。原告张鹏与被告刘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6年4月30日,被告刘畅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商定于2016年7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刘畅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30日,被告刘畅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张鹏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7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被告刘畅为原告张鹏出具上述内容借条一张。庭审中,原告张鹏明确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2日至2017年2月15日按年利率6%计算。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既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刘畅为原告张鹏出具借条,被告刘畅应按双方约定按期还款。该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但原告张鹏要求被告刘畅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自2016年7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鹏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原告张鹏自2016年7月2日至2017年2月15日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8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元,由被告刘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敫银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建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