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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民申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徐志鹏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徐志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民申2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互助路**号。法定代表人:高志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章,男,1968年9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通许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志鹏,男,199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再审申请人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徐志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地矿公司申请再审称,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涉案邢某由徐志鹏委托多次向地矿公司工地运送钢管等租赁物,双方就此已经形成了交易习惯。2014年4月15日邢某将涉案钢管2041米拉走的是受徐志鹏指示的行为,该事实生效判决没有认定是错误的,故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地矿公司应该就邢某将涉案钢管拉走的行为是受徐志鹏指示的主张进行举证,因邢某没有出庭作证,且地矿公司亦不能举证邢某曾向其出示徐志鹏的委托书等授权凭证,故二审人民法院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就此事实不予认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蔡 靖审 判 员  金文鹏代理审判员  陈同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谷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