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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民初1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刘雪梅与何达山重庆市涪陵区国家建设统一征地办公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雪梅,刘作海,廖桂玉,重庆市涪陵区龙桥工业园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区国家建设统一征地办公室,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1819号原告:刘雪���,女,1970年11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和平,重庆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作海,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被告:廖桂玉,女,1993年10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寿炳(廖桂玉之父),男,1964年7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重庆市涪陵区龙桥工业园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龙桥街道办事处曾银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608815791。法定代表人:冉启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国家建设统一征地办公室,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102451944641N。负责人余军,该办公室主任。被告廖桂玉、重庆市涪陵区龙桥工业园区开发集团有��公司、重庆市涪陵区国家建设统一征地办公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旷建,重庆天亿(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16号22层1、2、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66419801U。负责人:张怀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玲娜,女,1979年9月29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刘雪梅与被告刘作海、廖桂玉、重庆市涪陵区国家建设统一征地办公室、重庆市涪陵区龙桥工业园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顺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刘雪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和平,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托诉讼代理人余玲娜,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国家建设统一征地办公室、被告重庆市涪陵区龙桥工业园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旷建,被告廖桂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寿炳、旷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作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雪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6天=56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27239元/年×20年×10%=544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大女儿19742元/年×1年×10%÷2=987.1元、小女儿19742元/年×8年×10%÷2=7896.8元、护理费56天×100元/天=5600元、误工费115天×125元/天(3742.2元/月)=1434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和交通费1000元,合计10940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豫J0QX**号轻型货车属被告刘作海所有,渝GXXXX**号小型客车属被告重庆市涪陵区龙桥工业园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16年11月10日21时12分许,被告刘作海聘请的驾驶员何达山驾驶豫J0QX**号轻型货车由涪陵区江东街道办事处滨江路左转进入明珠路上行时,与廖桂玉驾驶的渝GXXXX**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豫J0QX**号车乘坐人刘雪梅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何达山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廖桂玉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刘雪梅无责任。原告刘雪梅伤后住院于涪陵中心医院治疗。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对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渝GXXXX**号小型客车在我司投保有交��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由我司承担。被告重庆市涪陵区龙桥工业园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司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意见一致;渝GXXXX**号小型客车属我司所有;事故发生时,我司将该车无偿借给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国家建设统一征地办公室,故我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国家建设统一征地办公室辩称,对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我单位向被告重庆市涪陵区龙桥工业园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借用的渝GXXXX**号小型客车,被告廖桂玉为我单位职工;其他意见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意见���致。被告廖桂玉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我的意见与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国家建设统一征地办公室的意见一致;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应在判决时扣除。被告刘作海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豫J0QX**号轻型货车属被告刘作海所有,何达山为被告刘作海聘请的驾驶员。渝GXXXX**号小型客车属被告重庆市涪陵区龙桥工业园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重庆市涪陵区龙桥工业园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将该车借用给重庆市涪陵区国家建设统一征地办公室,被告廖桂玉为重庆市涪陵区国家建设统一征地办公室职工。2016年11月10日21时12分许,何达山驾驶豫J0QX**号轻型货车由重庆市涪陵区江东街道滨江路左转进入明珠路上行时,与相向行驶由被告廖桂玉驾驶的渝GXXXX**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豫J0QX**号轻型货车���坐人刘雪梅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8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50010262016036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何达山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廖桂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雪梅无责任”。事后,原告刘雪梅住院于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2017年1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前额皮肤软组织严重撕裂伤,2、左外脸皮肤裂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产生医药费用19533.29元,其中被告廖桂玉支付10000元,何达山支付9533.29元;共住院56天,诉讼中,原告刘雪梅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达成一致协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按30天计算。2017年3月1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医所[2017]临床B鉴字第3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刘雪梅属X(十)级伤残;刘雪梅续医费(激光疤痕治疗)壹���贰仟元”。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刘雪梅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有未成年女彭某1(1999年7月7日出生)和彭某2(2006年3月3日出生)。同时查明,渝GX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项下限额为2000元;渝GX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同时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诉讼中,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涪陵区龙桥工业园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区国家建设统一征地办公室达成一致意见:由重庆市涪陵区国家建设统一征地办公室承担应承担医药费部分20%的非医保用药。该���事故处于交通事故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有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10262016036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病历复印件、医药费发票、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渝法医所[2017]临床B鉴字第3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比例分别承担责任。何达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被告廖桂玉违反《��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10262016036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何达山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廖桂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雪梅不承担事故责任”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何达山和被告廖桂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因力的大小,本院酌定,何达山承担本次交通事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廖桂玉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何达山为被告刘作海聘请的驾驶员,故由何达山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刘作海承担,已支付医药费视为被告刘作海支付,由何达山与被告刘作海进行结算或自行处理;被告廖桂玉为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国家建设统一征地办公室职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务,故由被告廖桂玉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国家建设统一征地办公室承担,被告廖桂玉已支付医药费视为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国家建设统一征地办公室支付,由双方结算或自行处理;渝GXXXX**号小型客车属被告重庆市涪陵区龙桥工业园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无偿借给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国家建设统一征地办公室使用,因此,被告重庆市涪陵区龙桥工业园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被告重庆市涪陵区龙桥工业园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渝GXXXX**号小型客车系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国家建设统一征地办公室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雪梅受伤,由此产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只能是:伤残赔偿项下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限额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项下限额为2000元。原告刘雪梅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诉讼中,未提供证据支撑自己的主张,同时病历中也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持。原告刘雪梅请求被告赔偿后续医药费。诉讼中,虽提供了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渝法医所[2017]临床B鉴字第3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刘雪梅属X(十)级伤残;刘雪梅续医费(激光疤痕治疗)壹万贰仟元”,二者均为同一部位是否恢复功能,如果支持其续医,激光手术后恢复其功能,伤残等级不一定达到十级伤残,故二者(残疾、续医)只能选择其一,经本院释明后,原告选择主张残疾赔偿金。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续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廖桂玉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廖桂玉与何达山达成协议:被告廖桂玉支付10000元医药费用后,原告的其他损失由何达山赔偿。该协议即使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原告刘雪梅并未参与协商,同时,该协议达成后,也未履行,原告的损失未得到实际赔偿。因此,本院对被告廖桂玉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诉讼中,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其损失如下:1、医药费为19533.29元(被告已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50元/天×30天);3、护理费为3000元(100元/天×30天);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5、鉴定费为1500元;6、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63361.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误工费,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自己真实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为4800元(80元/天×60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酌定为2000元。上述经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95995.1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雪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3361.90元、误工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3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3461.90元。二、原告刘雪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医药费8500元等共计10000元(含被告刘作海已支付医药费1809.99元、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国家建设统一征地办公室支付6690.01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雪梅1500元,支付被告刘作海1809.99元,支付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国家建设统一征地办���室6690.01元。三、原告刘雪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药费11033.29元(被告已支付)。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国家建设统一征地办公室2737.99元,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国家建设统一征地办公室承担572元(非医保用药),被告刘作海赔偿原告刘雪梅医药费7723.30元(已支付)。四、原告刘雪梅垫付的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国家建设统一征地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450元,被告刘作海赔偿1050元。五、驳回原告刘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0元,减半收��1245元,由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国家建设统一征地办公室负担374元,被告刘作海负担8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顺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邓晓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