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14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周斌与倪黎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斌,倪黎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4515号原告周斌,男,1980年10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周德元(系原告周斌之父),住同原告周斌。被告倪黎黎,女,1982年11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金龙清(系被告倪黎黎丈夫),住同被告倪黎黎。原告周斌与被告倪黎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斌及委托代理人周德元、被告倪黎黎及委托代理人金龙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斌诉称,原告经案外人朱理指定于2015年7月15日汇入被告账户280,000元,作为原告归还给朱理的借款。但被告收款后一直占为己有,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予归还,为此导致朱理至法院起诉原告。现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28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银行交易清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倪黎黎辩称,原告将280,000元汇入其账户系事实,但该款系原告归还其丈夫金龙清的借款,与本案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汇入28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将该款交给朱理、而一直占为己有为由,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80,000元。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原、被告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或借款关系,原告又称与被告丈夫金龙清之间也无借款关系。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帐上收到原告汇入的280,000元系事实,虽被告称其收到的280,000元系原告归还其丈夫金龙清的借款,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原告又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被告均表示双方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或借款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2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黎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斌28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计2,750元(原告周斌已预交),由被告倪黎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晓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叶子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