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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执414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张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张霞,陶明魏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04执414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怀宁路163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7042206-1。负责人:王为民,行长。被执行人:张霞,男,1981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执行人:陶明魏,女,1984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本院在审理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张霞、陶明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2016)皖0104民初571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张霞名下位于合肥市经合区翠微路与石鼓路交口翠微苑9幢201室(产权证号:合产406177号)房产。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被执行人张霞名下位于合肥市经合区翠微路与石鼓路交口翠微苑9幢201室(产权证号:合产406177号)房产的查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张霞名下位于合肥市经合区翠微路与石鼓路交口翠微苑9幢201室(产权证号:合产406177号)房产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许明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正磊附:法律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