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2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代兵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刑初324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兵,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南阳市中石化石油总公司工作,住南阳市宛城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12月1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29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7)184号,指控被告人代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旗、尹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代兵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R×××××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人民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民主街口附近时,被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一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代兵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36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代兵的供述;2、血醇鉴定报告;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查获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兵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认罪,系初犯、请求给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代兵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R×××××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人民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民主街口附近时,被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一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代兵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3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代兵的供述;血醇鉴定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兵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代兵到案后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代兵的酒精程度,驾驶路段,造成的危害后果,本院酌情判处刑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在被告人缓刑期间禁止饮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杜玉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学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