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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2民初3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郑州鑫泰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与岳孟、杜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鑫泰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岳孟,杜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2民初3117号原告:郑州鑫泰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琴海花苑4单元602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红伟,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孟。被告:杜良。原告郑州鑫泰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岳孟、杜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1761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期间,二被告以合伙开办三水景观雕塑厂为名,在原告处购买化工材料价值26610元,二被告仅支付9000元,剩余1761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未提供其所诉被告岳孟、杜良合法有效的身份信息,所诉被告不明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州鑫泰化工产品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燕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