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21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河南佳源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徐蕊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佳源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徐蕊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1民初292号原告:河南佳源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舞阳县佳源路*号。法定代表人:陈艳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萍,该公司员工。被告:徐蕊丽,女,生于1973年12月15日,汉族,住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林,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佳源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蕊丽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佳源乳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艳萍,被告徐蕊丽的委托代理人XX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佳源乳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旷工被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且自动离职,2016年4月仅工作4天,并在财务处借款40000多元,故请求:1、原告不应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原告不应为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金损失;3、原告不应支付被告2016年4月的全额工资;4、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40000多元应由原告支付。被告徐蕊丽辩称:舞仲案字[2016]56号裁决书,裁决合理合法,双方均应按裁决书的内容予以履行。经审理查明:被告徐蕊丽于2010年4月到原告处单位工作上班,岗位为公司财务经理,月工资4300元,工资发至2016年1月。原告未为被告缴纳2010年4月至2016年4月间的社会保险费。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合同期限为五年,自2015年4月12日至2020年4月11日。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29日,原告给被告邮寄了二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均未送达给被告。2016年4月被告以申请人的名义向舞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2016年12月6日舞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舞仲案字(2016)第56号裁决:1、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2010年4月至2016年4月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具体数额及双方承担比例分别以舞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舞阳县医疗保险中心核算数额为准;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58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失业保险金损失192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12900元。原告河南佳源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于2016年4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亦认可并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经济补偿的情形,因原告未依法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5800元(4300元/月×6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规定,对原告提出被告仅工作4天不应支持全月的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即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12900元(4300元/月×3月)。原告提出不应为被告支付失业保险损失的主张,因被告是否失业及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天数本案现在无法查明,被告可另行起诉解决。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11)31号《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中明确指出,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缴纳社会保险费不是民事案件主管范围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被告拖欠其借款40000元的请求,因该请求不是劳动争议案件所处理的范围,可另案起诉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河南佳源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蕊丽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河南佳源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徐蕊丽经济补偿金25800元。三、原告河南佳源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徐蕊丽经工资12900元。四、驳回原告河南佳源乳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佳源乳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果原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攀峰审判员 郑亚伟审判员 任淑一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