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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6刑医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朱某强制医疗刑事决定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八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7)赣0826刑医1号申请机关泰和县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朱某,男,1977年1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泰和县。法定代理人刘某1,女,汉族,1977年1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泰和县。系被申请人朱某的妻子。诉讼代理人朱永钧,泰和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泰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医申〔2017〕1号申请书,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朱某强制医疗。本院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申请人朱某要求出庭,本院予以准许。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萍出庭履行职务,被申请人朱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朱永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和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称,2015年12月13日11时30分许,朱某在泰和县万合卫生院打针时产生幻觉,认为有人要谋害他,遂跑到门口手持一根长约2米、直径8厘米的木棍,趁路人肖某1不注意,从其背后用木棍对素不相识的肖某1头部突然打击,肖某1倒地后朱某继续用木棍击打其头部数下。随即朱某又对素不相识的路人罗某实施打击,打中罗某左手臂。经鉴定,肖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罗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朱某患酒精所致精神障碍,作案时实质性辨认能力丧失,控制能力受损,系无刑事责任能力人。针对上述申请,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患精神病的朱某实施暴力殴打他人的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对其强制医疗。被申请人朱某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实施的暴力伤害行为不持异议,但认为自己经过了一段时间的治疗,已经有所好转,保持用药的话是不会再发病的,再加上治疗的费用自己负担有困难,故不同意强制医疗。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刘某1称,对公诉机关指控朱某所实施的暴力伤害行为不持异议,对强制医疗申请本身也不持异议,但是家庭经济条件困难,如果医疗费用要自己承担的话,那负担不起,就不同意强制医疗。诉讼代理人朱永钧称,对公诉机关指控朱某实施的暴力伤害行为不持异议,但是其除了实施本次打人之外没有伤害过其他人,就其目前治疗的状况而言,一直保持着药物治疗,没有继续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可能,故认为不应对其强制医疗。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早上,朱某发病离开家里,被朱某4找回,后被泰和县万合卫生院的救护车送该院治疗。11时30分许,朱某在该院打针时产生幻觉,认为有人要谋害他,遂跑到门口手持一根长约2米、直径8厘米的木棍,趁路人肖某1不注意,从其背后用木棍对素不相识的肖某1头部突然打击,肖某1倒地后朱某继续用木棍击打其头部数下,随即又对素不相识的路人罗某实施打击,打中罗某左手臂,后被赶来的泰和县万合派出所的民警抓获。经赣州章江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因酒精所致精神障碍,把被害人当成要追杀其的人而将被害人打伤,是在幻觉、妄想症状支配下作案的,说明其实质性辨认能力丧失,控制能力受损,无刑事责任能力。2016年5月24日,泰和县公安局将朱某释放,并于同年6月17日撤销案件。经鉴定,被害人肖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罗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朱某此前有酗酒嗜好。其2011年在广东务工时出现精神异常,并在广东治疗过,后因经济困难停止治疗。朱某从广东回家后病情更加严重,在家里发病时会胡言乱语,妄想有人要谋害其,并随意殴打其母亲、妻子及三个未成年小孩,乱砸家里的物品等异常行为。2017年元月中旬的一天,朱某再次发病,一个人骑摩托车从泰和县万合镇至吉安县敦厚镇找妻子刘某1,说有人在追杀他,并将妻子的手机摔坏,当晚要从住宿的宾馆四楼跳下,刘某1报警,于第二日将其送至吉安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在该院治疗期间,朱某再次发病,被医生及时用药物控制。朱某的妻子在吉安县敦厚镇务工,较少回家,平时只有朱某与其母亲、奶奶及三个未成年小孩(最大的12岁)在家。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释放证明书、撤案决定书,被申请人朱某的供述,被害人罗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朱某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证人刘某2、钟某、肖某2、郭某、朱某1、朱某2、朱某3、段某、刘某1、朱某4、尹某的证言,泰和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泰)公司鉴(伤)字[2016]6号、[201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赣州章江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2016〕精鉴定第28号《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泰和县公安局万合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朱某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申请人朱某的身份信息,被申请人朱某亦当庭予以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实施暴力伤害他人行为,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二级,严重危害了公民人身安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经精神病学司法鉴定,其作案时系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被申请人朱某在实施本次暴力伤害他人行为之前,曾长期发病,发病期间随意殴打自己的母亲、妻子及三个未成年人小孩,损坏家里的物品,并有其他异常言语和行为表现。从实施此次暴力伤害行为至今,又多次发病,甚至在医院治疗期间也发病过一次。虽然被申请人朱某经过短暂的治疗病情有所好转,但并未治愈,而且从其家庭状况考虑,缺乏有效监护,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依法应对其强制医疗。因此,对公诉机关对其强制医疗的申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朱某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复议的,应当提交申请复议书正本一份,副本二分。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吴好武代理审判员  刘小斌人民陪审员  罗成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禄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管教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对申请强制医疗的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的强制医疗条件,应当作出对被申请人强制医疗的决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