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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303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吴强与宋和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强,宋和清,张洪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03民初142号原告:吴强,男,196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平罗县。被告:宋和清,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乌海市。第三人:张洪平,男,1957年3月7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平罗县。原告吴强与被告宋和清、第三人张洪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文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强、被告宋和清、第三人张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货款117004.8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原煤10车,共计612.6吨,单价300元/吨,运费20元/吨,由被告送货到原告指定地点。协议达成后,原告通过银行两次共支付给被告货款196032元。原告支付货款后,被告运送原煤4车,共计246.96吨,价值79027.2元,尚有6车原煤未运送。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给原告运送原煤与退还剩余货款117004.8元。被告宋和清辩称,我经过高振华认识了张洪平,高振华和张洪平在2017年1月8日先后给我打电话,让我送煤,原告在当日晚上八点给我打来了130000元,因款未完全结清,所以我发了4车后停止发煤。次日,原告将剩余款项结清,但剩余6车煤被高振华扣住了,现在煤在高振华的煤场里。第三人张洪平辩称,我认识高振华,但这次买卖煤并没有通过高振华,是我跟宋和清直接联系的,与高振华没有关系。2017年1月8日,在煤场装煤后,原告开始未将款结清,宋和清只发了4车,剩余6车煤没有发车。第二天,原告将剩余款项及运费都给被告结清了,但被告没有继续发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8日,原告吴强通过第三人张洪平从被告宋和清处购买原煤10车,共计612.6吨,约定原煤单价300元/吨,运费20元/吨,共计196032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支付被告货款130000元,被告给原告发煤4车,共计246.96吨,价值79027.2元。次日,原告再次通过银行支付被告货款66030元,但剩余6车煤(合计365.64吨,价值117004.8元)被告未送达至原告指定地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吴强要求被告宋和清返还原告已支付117004.8元货款,因原告吴强两次共支付被告宋和清货款196030元,核减被告已送达的原煤价值79027.2元,本院确认的剩余货款应为117002.8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和清提出剩余6车煤(合计365.64吨,价值117004.8元)系被高振华所扣,不属本案审理范畴,被告宋和清可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和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吴强货款11700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20元,由被告宋和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时,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未提出执行申请,视为其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薛文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国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