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2901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尚某、陕某1与陕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陕某1,陕某2,陕某3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01民初1132号原告:尚某,女,1946年10月12日出生,回族,农民,住甘肃省临夏市。原告:陕某1,女,1969年3月4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陕某2,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址同上。第三人:陕某3,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尚某、陕某1与被告陕某2、第三人陕某3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与被告陕某2、第三人陕某3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陕某1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坚决要求依法责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母女的合法家庭财产的侵占行为;2、请求依法公正、合理的分割全家现共同居住的枹罕镇铜匠庄村郭家57号宅院,按共同财产合理分割,要求一分为二,明确原告母女的宅基地和房屋所有权。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母女关系,原告尚某与被告陕某2系母子关系。原告尚某与丈夫陕有福共生育三男一女,长子、次子分家另居多年,原告老两口与三子陕某2共同生活。2001年原告丈夫陕有福病故。由于原告陕某1因病离异携子无处安身,在亲戚的调解下被告同意陕某1在老家宅院中修房居住。现陕某1在娘家和母亲共同生活已长达20多年,且母亲尚某的日常生活全部由陕某1负责10多年,陕某1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但是,被告陕某2现在却无理干涉陕某1和母亲修建房屋和隔墙,形成对尚某的财产权和对陕某1继承权的侵害,经乡村干部和司法所均调解无效,现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辩称,被告一家与二原告共同居住多年,本案所诉争的宅院是祖宅,被告一家也有居住使用的权利,对二原告主张将家一分为二,并修建隔墙的要求坚决不同意,也不同意二原告在宅院西墙处开大门。但同意二原告在宅院南墙处另开大门并修建房屋。第三人述称,本案所诉争的宅院是祖宅,第三人也有份额,现不管原、被告怎么分割老家,只要求把属于第三人的一份分配给第三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尚某与丈夫陕有福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子陕东宏(现已去世)、次子陕某3、三子陕某2和女儿陕某1。其一家共同居住在位于本市枹罕镇铜匠庄村郭家57号的宅院。长子陕东宏与次子陕某3结婚后已分家居住多年。原告尚某丈夫陕有福已于2001年去世。陕有福过世时未对该房产作出任何处分。原告陕某1离异后带孩子在娘家居住20多年。宅院经两次翻建后现有北房四间(其中由政府出资帮助被告翻建三间),东房六间(由二原告共同出资翻建四间)。现原告尚某与女儿陕某1及外孙陕艾力和被告陕某2一家同院居住生活,新修三间北房及两间旧东房由被告一家四口居住使用,新修四间东房由二原告及陕艾力居住使用。两家人在共同生活中常因琐事发生矛盾,二原告主张将宅院一分为二并修建隔墙,但被告以宅院较小不宜分割为由拒不同意,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诉争的临夏市枹罕镇铜匠庄村郭家57号宅院是陕有福的老宅,且陕有福过世前未对该房产做出任何处分。现原、被告同院居住期间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家庭成员之间矛盾恶化,导致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分割该房产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现东房四间由二原告居住使用,应由其继续居住。考虑到被告翻建北房及其家庭实际状况,北房四间及旧东房两间由被告居住使用为宜。第三人陕某3已分家另居多年,加之其已取得宅基地,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另二原告要求在院内打隔墙一事,因居住条件所限,加之被告坚决不同意打隔墙,故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临夏市枹罕镇铜匠庄村郭家57号宅院的房产新东房四间归原告尚某和陕某1所有,北房四间及旧东房两间归被告陕某2所有。院内自来水及大门、厕所等公用设施由原、被告共同使用。本案诉讼费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光胜审 判 员 陈姝玮人民陪审员 包瑞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