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民终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漳州市宝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王石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漳州市宝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王石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3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漳州市宝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南山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0967559417。法定代表人:姜泽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腾新,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石住,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慧星,福建方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漳州市宝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石住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602民初7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漳州市宝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腾新,被上诉人王石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慧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宝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无须再支付被上诉人医疗费237800.12元、伙食补助费1830元、护理费9760元,共计249390元。事实和理由: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及时将被上诉人送去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用等441857.43元。另外,被上诉人还拿上诉人支付的医疗费发票等相关资料向保险公司获得理赔超过30万元,并且已经把其中2015年5月9日在漳州市医院住院的收费票据向新农合报销,这些款项足以弥补被上诉人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损失。被上诉人再要求上诉人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损失缺乏依据。被上诉人王石住辩称,1、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是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3月7日期间的费用,并不涉及2015年5月9日的费用。2、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已经向新农合报销,但上诉人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漳州市宝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其无需再支付王石住医药费237800.12元、伙食补助费1830元、护理费用9760元等共计24939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石住系漳州市宝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雇请的员工。2015年4月22日,王石住在漳州市宝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搬运彩钢板过程中,彩钢板发生坍塌,王石住被砸伤头部。2016年5月4日,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了漳人社认字[2016]芗186号《关于王石住的工伤认定书》认定事故性质属于工伤。此后,王石住以从事故发生后已经花费医疗费237800.12元和还需要继续治疗等为由,向芗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工伤赔偿申请。芗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芗劳仲案字(2016)第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漳州市宝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7天内支付王石住医药费237800.12元、伙食补助费1830元、护理费用9760元,共计249390元。2、驳回王石住的其它仲裁请求。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26日送达裁决书给漳州市宝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漳州市宝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服,于2016年8月10日起诉至法院。漳州市宝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为王石住缴纳工伤保险。一审判决认为,王石住的事故××经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属于工伤,漳州市宝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王石住对此均没有异议,予以确认。漳州市宝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没有为王石住缴纳工伤保险,则漳州市宝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当向王石住支付因工伤发生的费用。漳州市宝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出无需再支付王石住医药费237800.12元、伙食补助费1830元、护理费用9760元等共计249390元的诉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王石住主张芗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的芗劳仲案字(2016)第73号仲裁裁决正确,该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即漳州市宝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王石住医药费237800.12元、伙食补助费1830元、护理费用9760元,共计249390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漳州市宝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石住医疗费237800.12元、伙食补助费1830元、护理费用9760元,共计249390元。二、驳回漳州市宝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漳州市宝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石住的事故××经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上诉人漳州市宝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没有为王石住缴纳工伤保险,漳州市宝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当向王石住支付因工伤发生的费用。上诉人漳州市宝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诉提出其已支付王石住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用等441857.43元。被上诉人还拿上诉人支付的医疗费发票等相关资料向保险公司获得理赔超过30万元,并且已经把其中2015年5月9日在漳州市医院住院的收费票据向新农合报销,这些款项足以弥补被上诉人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损失,其无需再支付王石住医药费237800.12元、伙食补助费1830元、护理费用9760元等共计249390元。经查,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是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3月7日期间的费用,并不涉及在此之前的费用,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向新农合报销,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漳州市宝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漳州市宝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华审 判 员 俞志凌代理审判员 郑勇金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肖美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