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21民初2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陆琪与刘宇、邹树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琪,刘宇,邹树金,刘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21民初2511号原告:陆琪,男,198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洁兰,平南县安怀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宇,男,199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容县。被告:邹树金,男,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容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曦,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云,男,199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容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主要负责人:李自力,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格,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原告陆琪与被告刘宇、邹树金、刘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奕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奕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程荧和人民陪审员彭国智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2月26日、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速录员辛兵兵、梁双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陆琪的委托代理人梁洁兰,被告刘宇、邹树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曦、被告紫金广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合计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7日,刘宇驾驶属邹树金所有的桂K×××××号小型轿车从平南县往平南县六陈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211省道24KM+950M处时,刘宇驾车超越其同向前方车辆时与对向驶来由陆叶驾驶并搭乘蒙琦儿的桂R×××××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陆叶和蒙琦儿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刘宇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蒙琦儿、陆叶在本次事故无责任。桂R×××××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陆琪,陆琪于2015年在贵港骏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该车,购车款为107800元、车辆内饰12600元、附加费10100元、车辆购置税9213元,车辆价值合计139713元。本次事故发生前,该车车辆状况良好,车辆技术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但本次事故中被碰撞后,损失重大,发动机等很多重要机件损坏严重,经汽车修理厂初步估计,很多机件达到报废标准,即使该车维修好,其安全性能、外形外观、性价比、转让价格等都无法达到事故前的价格,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损失有:车辆贬损费14333元、车辆损失费73435元、评估费3937元、检测费300元、拆检费1700元、拖车停车施救费2810元、保险费1035元、原告因事故不能正常使用车辆而产生的交通费22450元,合计120000元。被告刘宇、邹树金共同辩称,刘宇不是本次事故发生时桂K×××××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或所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次事故发生时桂K×××××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是刘云,刘云为逃避事故的法律责任,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假报其为刘宇,并冒用刘宇的名字在讯问笔录上签名,刘宇、邹树金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桂R×××××号小型轿车是2015年5月4日购买的,其车身价值为112907元[107800元(车身价格)+4607元(购置税)+500元(上牌费)],原告在使用15个月后发生本次事故,按相关规定计算,该车已贬值为95533元,即使该车在本次事故中报废,其车损价值也仅为95533元,且现场照片显示该车只是车头部分损坏,完全可以在适当修复、更换部分零件后使用。原告提供的车辆状况检验报告中确需更换的部分零件价格也仅值19434元,其他需更换的零件属原告故意扩大损失。综上,原告因车辆损坏所受到的损失约为:24123元[19434元(零件费用)+3937/3元(评估费)+1700/3元(拆检费)+2810元(施救费、保管费、吊车费)。被告刘云书面辩称,其不是本次事故的当事人,也不是桂K×××××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或车辆管理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关系,法院追加其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紫金广西分公司辩称,桂K×××××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为广西海特建设工程项目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桂K×××××号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身份经法院确认后,驾驶员有相应驾驶资格的,其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与本次事故其他受害人的合理合法损失;如果驾驶员无相应驾驶资格的,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假如法院判令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保留对侵权人的追偿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刘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3、广西贵港骏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购车发票,拟证明桂R×××××号小型轿车车身价值107800元;4、税收缴款书票据,拟证明桂R×××××号小型轿车的车辆购置税为9213.68元;5、广西贵港骏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附加费收据,拟证明桂R×××××号小型轿车的附加费为10100元;6、广西贵港骏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装饰费收据,拟证明桂R×××××号小型轿车的车辆内饰价格为12600元;7、广西贵港骏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上牌费收据,拟证明桂R×××××号小型轿车的上牌费为1000元;8、投保交强险通用机打发票,拟证明桂R×××××号小型轿车因发生本次事故不能正常使用,损失了保险价值;9、增值税发票3张、收据1张,拟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的施救费、保管费、吊车费、检测费、车辆贬损评估费;10、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桂R×××××号小型轿车车损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贬损价格评估结论报告书一份,拟证明桂R×××××号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为73435元、贬值损失为14333元。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交警部门对梁德勇、莫兆广、莫彬、罗进禄、刘宇和邹树金所作的询问笔录;2、本院对陆叶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据1、2证明本次事故发生时桂K×××××号小型轿车的实际驾驶人为刘云;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刘云的身份情况;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刘云无机动车驾驶证;5、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车辆损失(维修)价值评估报告,证明桂R×××××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价值为62600元;6、(2016)桂0821民初2510号、(2016)桂0821民初251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已经本院生效判决书确认。原告和被告邹树金、刘宇、紫金广西分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3、4、6无异议,被告邹树金、刘宇、紫金广西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刘宇、邹树金、紫金广西分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2、5、6、7、8、9、10有异议,原告陆琪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5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刘宇和邹树金认为本次事故发生时刘宇不是桂K×××××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刘宇与本次事故无关,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对梁德勇、莫兆广、莫彬、罗进禄、刘宇和邹树金所作的询问笔录、本院对陆叶所作的询问笔录可证,本次事故发生时桂K×××××号小型轿车的实际驾驶人应该是刘云,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故发生时桂K×××××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的身份信息有误,本院根据以上证据依法认定事故发生时桂K×××××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为刘云,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7、8、9,被告认为附加费和购置税属于重复收费、上牌费属于扩大损失、主张赔偿保险费不合理、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和吊车费无异议、保管费由交警部门统一支付而不是由事故当事人支付、被告不应承担原告因评估车辆价值产生的拆检费和检测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6、7、8、9均有有效票据证实其该项费用的支出,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在下文祥述;原告认为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车辆损失(维修)价值评估报告中工时费笼统概括,且该报告的支出不能满足维修该车所需的实际支出,桂R×××××号小型轿车的车损费应以原告提供的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车损价格评估报告为赔偿依据,本院认为,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车辆损失(维修)价值评估报告是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且鉴材经双方当事人质证,鉴定意见书记载的核查鉴定过程完整、具体,分析说明清晰、详实,车辆损失评定的标准明确,鉴定结论不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况,故本院对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车辆损失(维修)价值评估报告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4日,刘宇驾驶邹树金所有的桂K×××××号小型轿车时损坏该车的油泵,便将桂K×××××号小型轿车开回其家中放置打算第二天送维修,2016年6月25日,刘云到刘宇家中向刘宇取得桂K×××××号小型轿车的钥匙,帮刘宇送桂K×××××号小型轿车去维修,2016年6月26日车辆维修好后刘云未将桂K×××××号小型轿车开回给刘宇。2016年6月27日13时30分,刘云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K×××××号小型轿车并搭乘梁德勇、莫兆广、莫彬和罗进禄从平南县往平南县六陈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211省道24KM+950M处时,刘云驾车超越其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时,没有注意观察路面动态,与对向驶来由陆叶驾驶并搭乘蒙琦儿的登记所有人为陆琪的桂R×××××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陆叶和蒙琦儿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云向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谎报其为刘宇,并借用刘宇的身份证、驾驶证提供给交警部门,2016年7月28日,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平公交事认字(大)第[2015]D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宇驾驶机动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实施超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此事故中存在直接过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陆叶驾驶机动车属正常行驶,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乘车人蒙琦儿在此事故中无责任。陆琪于2015年5月4日在广西贵港骏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桂R×××××号小型轿车,陆琪为此支出该车车身价107800元、车辆购置税9213.68元、附加费10100元、装饰费12600元、上牌费1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后,陆琪为桂R×××××号小型轿车支出了施救费550元、保管费840、吊车费1420元、拆检费1700元、检测费300元。事故发生后,陆叶委托中国正意价格评估集团对桂R×××××号丰田小轿车车损(维修费)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贬值损失进行评估,2016年8月24日,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作出国正价贵估字[2016]1003-61824号《结论报告书》,结论为桂R×××××号小型轿车在价格评估基准日即2016年6月27日的维修费用价格为73435元;还作出国正价贵估字[2016]1004-61824号《结论报告书》,结论为桂R×××××号小型轿车在价格评估基准日即2016年8月23日的贬损价格为14333元。案件审理过程中,邹树金申请本院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对桂R×××××号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重新价格评估,2017年2月6日,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桂R×××××丰田牌小型轿车20160627交通事故车辆损失(维修)价值评估报告》,结论为桂R×××××丰田牌小型轿车于2016年6月27日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该车辆损失(维修)价值为62600元。另查明,桂K×××××号小型轿车在紫金广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关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是多少问题。桂R×××××号小型轿车为陆琪所有财产,该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陆琪请求侵权人承担因财产受损产生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关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施救费550元、吊车费1420元,是原告对桂R×××××号小型轿车施救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有平南镇粤龙汽车修理厂增值税发票和收据证实,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22450元,虽然未能提供有效票据证实,但考虑到桂R×××××号小型轿车作为原告出行的代步工具使用,结合原告日常工作、生活出行的距离、交通路线以及当地公共交通价格水平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贬损费14333元、车辆贬损评估费1000元、保险费1035元、检测费300元、保管费840元不属于该项规定财产损失赔偿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拆检费1700元和车辆车损评估费2937元是原告为了鉴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支出的实际费用,有收费收据予以证实,虽然原告自行委托正意集团作出的车损鉴定报告本院未予采信,但考虑到该报告的评估结果亦反映出了原告的车损价值,因此,关于原告主张的拆检费和车辆车损评估费,本院酌情支持3950元;根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的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桂R×××××丰田牌小型轿车20160627交通事故车辆损失(维修)价值评估报告》,原告主张的车损费应为626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有:施救费550元、吊车费142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2000元、拆检费和评估费3950元、车损费62600元,合计共70520元。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刘云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与对向来车有会车可能时实施超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此事故中存在直接过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陆叶驾驶机动车属正常行驶,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乘车人蒙琦儿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结合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失应由侵权人刘云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先由紫金广西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紫金广西分公司辩称,因刘云无相应驾驶资格,其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不予赔偿,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对紫金广西分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则原告的损失70520元直接由刘云全部承担,原告主张刘宇与刘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刘宇将桂K×××××号小型轿车从车主邹树金手上开走送维修,其作为桂K×××××号小型轿车的管理人,未对该车妥善保管或管理,应知刘云无机动车驾驶证却将该车交由刘云驾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的,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则刘宇应对刘云需负担的71370元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则刘宇自行负担赔偿7173元(71370元×10%)给原告;刘云自行负担赔偿64557元(71370元×90%)给原告。原告主张邹树金与刘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刘宇损坏邹树金所有的桂K×××××号小型轿车后将车开走维修,桂K×××××号小型轿车暂由刘宇负责管理,邹树金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本院对原告关于邹树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一)、(四)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云赔偿63468元给原告陆琪;二、被告刘宇赔偿7052元给原告陆琪;三、驳回原告陆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陆琪负担1085元,由被告刘云负担1453元,由被告刘宇负担1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奕竹审 判 员 程 荧人民陪审员 彭国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韦阳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