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民初9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蒋仲春与广州市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仲春,广州市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9727号原告:蒋仲春,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楚龙,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玄斐,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35号之三至之六广州南方永福国际汽车用品广场四层439-1号。法定代表人:张国雄,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开欣,女,1974年1月12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男,1984年7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蒋仲春与被告广州市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仲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楚龙、黄玄斐,被告广州市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开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广州市白云区XX家园X栋X房的不动产权证;2.被告返还原告房屋税费14117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契税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返还为止。事实与理由如下:2007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XX家园X栋X房,价款为846273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46273元房款后,于2009年6月4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方支行申请了组合贷款,向被告的工商银行帐户支付余款400000元。期间,原告向被告还支付了契税、印花税、测绘、房产、土地登记费、工本费、管理费、公证费、物业维修基金等等。2008年7月3日,原告应被告要求收楼并开始居住在该房屋至今。被告至今尚未为原告办妥不动产权证,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我方同意继续为原告办理产权证,但原告的房产无法办理权属证书是政府原因造成的,因政府要求被告按照2014年的标准补交土地出让金,现在被告与政府正在进行行政诉讼,现在尚无结果。且涉案房屋存在被查封的情况,国土部门也不同意办理房产证。原告缴纳税费是用于办理房产证所产生的费用,被告愿意继续在办证中为原告缴纳契税,故无需返还。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2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XX家园X栋X层X单元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该商品房属预售,按套出售,总金额846273元。出卖人应当在2008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出卖人会同施工方以及监理方和设计方四方共同进行工程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房屋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在超出约定期限内,自逾期的第二天起,对买受人实际已付房款总额,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办理房产证的义务;等等。该合同附件五《本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第3款,双方就房屋产权交易过户的问题补充约定:如因买受人或产权登记机关的原因致使买受人不能在本条规定的日期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则出卖人免除因此而产生的买受人不能按期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清合同约定的全部房价款,并于2007年10月12日向被告缴纳了用于办理产权登记的税费14117元。被告于2008年7月3日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广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6年5月10日做出(2016)查询X号《依申请信息公开答复书》,主要内容为:XX家园X栋X层X单元X,预售备案时间2007年11月21日,预售人被告,预购人原告,于2009年6月24日以09预登X号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方支行。经查系统及繁字71829号不动产登记查册表,暂无XX家园X栋X房的有效协执信息。信息核查时间为2016年5月3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于2017年3月13日复函本院,主要内容为:XX家园(自编Al-A5栋)所在地块的用地单位为广州市果树科学研究所、广州市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广州市白云建设开发集团公司,已办理繁字71829号国土证。该项目已办理穗规验证[2010]1036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暂未初始登记。来函要求查询的X宗房屋(含涉案房屋)均已办理了预售合同备案(预告登记),暂未办理转移登记(商品房过户),具体情况详见附件。根据《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一点规定,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时,需要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若房屋不存在查封、抵押或其他限制转移的情形,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提交资料齐全的情况下,预购人可持协助回执等资料办理不动产权证书。信息核查时间为2017年2月9日。原告提交广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6年10月19日出具的《购房资格证明》。主要内容为:根据原告的申请及《提交〈购房资格证明〉告知书》,经核查,截止2016年10月19日止,原告具备本市住房限购区域内购买涉案房屋的购房资格。庭审中,被告确认愿意在办证过程中为原告缴纳契税。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依申请信息公开答复书、购房款发票、收据、复函、购房资格证明、依申请信息公开答复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购房款,被告应当根据双方约定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不超过720日为原告办妥不动产权证。现被告于2008年7月3日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故被告应当在2008年7月3日起720日日内,即在2010年6月23日前为原告办妥不动产权证。虽被告抗辩称系因政府原因导致未能办证,但并无证据证实涉案房屋目前存在办证障碍,故原告要求被告依照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契税及利息,现被告需继续履行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的义务,且被告确认在办证过程中会继续承担代两原告缴纳契税的义务,故被告收取的契税暂无需向两原告返还。故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契税与合同约定不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若在办证中被告未承担缴纳契税及相关其他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原告可在代缴后另行向被告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告广州市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国土房管部门关于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相关法规政策的规定协助原告蒋仲春办理广州市白云区XX家园X栋X层X单元的不动产权证书;二、驳回原告蒋仲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3元,由原告蒋仲春负担53元,由被告广州市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艾婧人民陪审员 陈秀娥人民陪审员 何丽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傅奎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