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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张某2、张某3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8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男,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华,山西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男,住陕西省富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3,男,住河北省三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敏,女,住河北省三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4,男,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燕(张某4之妻),女,住太原市。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2、张某3、张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8民初1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华、被上诉人张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敏、被上诉人张某4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燕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某1的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为”上诉人享有涉案房屋全部产权,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享有的份额,在房子折价后给予补偿。”;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对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没有任何异议,但一审法院对涉案房产的处分为按份分割明显不当。1、该涉案房产,在诉讼前为共同共有状态,一审判决为按份共有,不符合房屋居住现状及买卖交易现状。2、共有人对争议房产的分割方案协商不成时,一审法院应当从解决问题的角度出发,即折价变现的角度做出判决。3、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对房产做价值评估,所以做出份额判决理由不充分。因为房产价值只有在房子出售时,才能反应得更准确。4、按份分割涉案房产,无论对于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都没有必要也不需要。5、从养老的角度和国家尊老爱老的角度出发,应做出对老人有利的判决。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某3辩称,老人一直由我们管,后来婆婆去世后,老人偷跑出来。现在老人在老年公寓的开销比较大,而我们的生活也比较紧张,如果老人再生大病,我们的负担不了了,我们现在同意把房子卖掉给老人养老,如果有剩余的钱再说。至于张某2的份额我们也不要,该是他多少卖了房就给他多少。被上诉人张某4辩称,因为我在太原,平时给老年公寓交费、买药、买衣服都是我去,我们现在就是协商把房子卖了,把钱准备好,老人什么时候需要能有钱,因为现在老人开支大,我们已经负担不起了。现在老大家就是张某2我们都联系不上他。上诉人张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被告共有的房产依法分割;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1与赵彩娥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了三子,分别为长子张某2、次子张某3、三子张某4。妻子赵彩娥于2012年3月6日去世,张某1至今未再婚。张某1于1993年购买山西省电力公司电力建设三公司公房一幢,位于兴华北小区东28幢4单元5层10号(房权证号:晋房权证并字第XX**号),产权比例个人100%,建筑面积82.29平方米。一审法院认为,张某1与赵彩娥系夫妻关系,张某1于1993年购买的位于兴华北小区东28幢4单元5层10号房屋系其与赵彩娥婚姻期间购买,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赵彩娥去世后应认定涉案房屋50%为赵彩娥遗产,赵彩娥去世前未立有遗嘱,遗产应按法定继承由继承人依法分割,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赵彩娥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对上述遗产享有继承权。本案双方均未明确分割意见,亦未对涉案遗产进行价值评估,法院依法平均确定各继承人对遗产享有1/4的权利份额。判决:位于兴华北小区东28幢4单元5层10号房屋原告张某1享有62.5%的产权份额,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各享有12.5%的产权份额。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张某1对一审判决的份额未提出异议。而上诉人张某1的上诉请求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爱英审判员  李铁柱审判员  米青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文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