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1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施克飞与王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克飞,王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1978号原告:施克飞,男,1950年8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被告王忠,男,1972年6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文彪,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克飞与被告王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克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被告王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文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克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36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20元/天×12.5天)、误工费22916.70元(4583.30元/月×5个月)、护理费4225元(110元/天×12.5天+60元/天×47.5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鉴定费900元、交通费300元、电瓶车修理费535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代理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7日14时30分许,被告王忠驾驶牌号为沪ER某某二轮摩托车在崇明区某某镇某某路某某路附近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3月6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施克飞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被告王忠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发表如下意见:医疗费,经统计,票面金额为11171.30元,2016年10月27日的两张发票、2016年8月30日的发票、2017年2月13日的发票均系治疗高血压、高血脂,应予扣除,同时住院费中有护理费250元亦应扣除,具体由法院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误工费,原告应该提供公司发放工资的依据,否则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40元/天;营养费、鉴定费没有异议;交通费没有凭证不认可;衣物损失费由法院酌定;电瓶车修理费没有具体明细,我方认为电瓶、电机不太可能损坏,修刹车的最多80元;代理费由法院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意见及被告王忠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一、原告主张医疗费11365.80元。本院认为,治疗高血压的药物与本起事故没有关联性,故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为11065.8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故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误工费22916.70元。本院认为,2017年3月上海某某生活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内容前后矛盾,且两份绿化承包协议内容上也有多处涂改,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1500元(2300元/月×5个月)。四、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本院认为,根据营养费每天20元—40元标准,结合鉴定意见,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五、原告主张护理费4225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本市护工市场行业标准,原告的护理费核定为3000元(50元/天×60天)。六、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因治疗、鉴定发生一定交通费具有合理性,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对交通费确认为100元。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535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但原告车辆确实在本起事故中受损,故对车辆损失费酌定为200元。八、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不予支持。九、原告主张鉴定费900元、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鉴定是为查清案件事实,属必要,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9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代理费系因本起事故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可予以支持,根据赔偿数额及被告王忠的过错程度,对代理费确认为1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忠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王忠驾驶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王忠作为机动车一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王忠按责承担4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克飞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5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合计24800元;二、被告王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克飞医疗费106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4015.80元中的40%即1606.32元及代理费1500元,计3106.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计425元,由原告施克飞负担176元,被告王忠负担2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茅玲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