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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民终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潘芬龙与潘芬和、荀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芬龙,潘芬和,荀小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民终65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潘芬龙,男,汉族,1965年1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南陵县,委托代理人:吴昀,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潘芬和(曾用名潘和),男,汉族,1972年1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现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荀小琴,女,汉族,1975年3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汪令余,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芬龙因与被上诉人潘芬和、荀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223民初2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芬龙上诉请求:潘芬和、荀小琴立即归还潘芬龙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利息从2004年9月7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利率为月息1分;5万元利息从2005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利率为月息2分);一、二审诉讼费由潘芬和、荀小琴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程序违法。一审据以认定事实是依据三位证人的证言,但该三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一审法院以询问笔录为由,剥夺了上诉人对证人发问和对质等权利,上诉人在外地多年,被上诉人有可能对证人进行诱导,证人证言不能够采信。上诉人要求潘芬和、荀小琴出具证明不能认定为催讨债务,上诉人因担心被上诉人不归还借款才要求两被上诉人共同确认债务,并非催讨债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荀小琴答辩称:潘芬龙和潘芬和是亲兄弟,三位证人分别是潘芬龙和潘芬和的母亲、潘芬龙的亲妹妹和妹夫,因为都是一家人,考虑到案件的特殊性,所以一审就通过谈话的方式进行了证人询问,并且进行了质证,证据采集方式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潘芬和答辩称:我已经还了潘芬龙6万元,我同意荀小琴的质证意见。潘芬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潘芬和、荀小琴立即归还潘芬龙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利息从2004年9月7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利率为月息1分;5万元利息从2005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利率为月息2分);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潘芬龙与潘芬和系兄弟关系。2004年9月7日,潘芬和向潘芬龙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1分;2005年7月1日,潘芬和再次向潘芬龙借款50000元,并出具收款收据,约定月息2分。荀小琴、潘芬和于2005年9月2日向潘芬龙出具证明一份,确认借款150000元整。荀小琴、潘芬和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05年11月29日离婚,在荀小琴、潘芬和离婚期间潘芬龙曾向荀小琴、潘芬和催讨借款未果,至诉前,潘芬龙一直未向荀小琴、潘芬和主张债权。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审理过程中对蔡某(潘芬龙母亲)、潘春香、俞三保(潘芬龙姐姐、姐夫)进行了询问,并做了询问笔录,三人均表示潘芬龙在荀小琴、潘芬和离婚期间向二人主张过债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是否已超出诉讼时效。潘芬龙自述至起诉前一直未向荀小琴、潘芬和主张过债权,认为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可随时主张权利;荀小琴、潘芬和则表示潘芬龙在离婚期间曾向他们主张过权利,为此该院向潘芬龙的母亲、姐姐、姐夫(同时也是潘芬和的母亲、妹妹、妹夫)进行了询问,三人均表示,荀小琴、潘芬和离婚期间,潘芬龙曾向荀小琴、潘芬和催讨借款未果,该院认为此三人系潘芬龙亲属,可信度较高。另从潘芬龙要求荀小琴、潘芬和出具的证明看,也应是向荀小琴、潘芬和催讨未果后向荀小琴、潘芬和提出的要求。综合分析,潘芬龙在荀小琴、潘芬和离婚期间曾向荀小琴、潘芬和催讨未果,潘芬龙自此应在两年内主张权利,否则即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而荀小琴、潘芬和离婚至今已达十年,故潘芬龙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庭审中,潘芬和表示对借款本金150000元在有钱时归还,但未确定具体还款时间,对此该院认为,本案中,潘芬龙超过诉讼时效起诉,丧失的是胜诉权,并非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荀小琴、潘芬和如能自愿归还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在情理之中。综上所述,潘芬龙要求荀小琴、潘芬和归还借款本息的主张,该院不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潘芬龙对潘芬和、荀小琴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30元,由潘芬龙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即时效期间届满时,权利人丧失了民事诉讼中的胜诉权。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借贷纠纷诉讼时效为两年。结合本案,涉案共计15万元的两张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潘芬龙首次向债务人主张还款责任时即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在该法院调解室内对潘芬龙的母亲、姐姐、姐夫(同时也是潘芬和的母亲、妹妹、妹夫)进行了询问,三人均表示荀小琴、潘芬和离婚期间(两人于2005年11月29日离婚),潘芬龙曾向荀小琴、潘芬和催讨过15万元借款但未果。潘芬龙上诉称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一审不应采信未出庭证人的证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证人可以通过书面证言等方式作证。本院认为,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在遵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亦应考虑具体案件的特殊性,本案债权人潘芬龙与债务人潘芬和系亲兄弟,证人蔡某系潘芬龙和潘芬和的母亲、潘春香系潘芬龙妹妹潘芬和姐姐、俞三保系潘芬龙妹夫潘芬和姐夫,当事人与证人均为至亲,若证人出庭面对至亲接受法庭询问,难免碍于情面与亲情对案件事实无法客观陈述,一审法院因考虑到案件特殊性采取在法院调解室单独询问证人的方式,并当庭出示证人证言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的审判程序合法。一审法院结合证人证言、2005年9月2日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全案证据材料认定潘芬龙在荀小琴、潘芬和离婚期间曾向荀小琴、潘芬和催讨过15万元债务符合案情,故本案两年的诉讼时效应自潘芬龙催讨未果时起算,但潘芬龙自从荀小琴、潘芬和离婚期间催讨后时至本案诉讼时均未向潘芬和、荀小琴再次主张过权利,且潘芬龙并未举证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潘芬龙起诉已超过本案诉讼时效符合案情,于法有据。本案中潘芬龙丧失的仅为民事诉讼胜诉权,潘芬龙所享有的自然债权在未得到全额清偿前并未消灭,债务人若能自愿偿还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债权人、债务人均应恪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实事求是的核算应归还债权数额。综上,潘芬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60元,由上诉人潘芬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王桂珍审 判 员 鲍 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史李寅书 记 员 季学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