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3民初1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北京大三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徐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大三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徐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民初1174号原告北京大三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110113003228976,组织机构代码63376785-0,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金马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郑金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冰,男,1974年9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北京大三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北京市东城区。被告徐娟,女,1982年1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委托代理人刘佳,北京市狄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大三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三环食品公司)诉被告徐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郑进智担任审判长,会同审判员涂长江、人民陪审员李芳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韩冰、被告徐娟之委托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诉称: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不服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双方劳动争议纠纷作出的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徐娟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7500元;2.判决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徐娟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919.54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徐娟负担。被告徐娟辩称:被告徐娟认可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要求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按照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仲裁裁决结果履行。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娟系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职工,担任包装工。被告徐娟在2015年12月31日申请辞职。2016年9月7日,被告徐娟将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申诉至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1、确认自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与大三环食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大三环食品公司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工资7500元;3、大三环食品公司支付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919.54元。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6]第3918号裁决,裁决结果如下:一、徐娟自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与大三环食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大三环食品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徐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工资七千五百元;三、大三环食品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徐娟二〇一五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九百一十九元五角四分。在出现拖欠工资情况之前,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采取银行批量代发工资的方式向被告徐娟支付工资。庭审中,经核对,双方确认被告徐娟在2015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应发工资为75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资交易流水、工作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小时、日、周、月为周期支付工资。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计发工资的,应当在工作任务完成后即时支付劳动者工资。但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一次工资。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应当按照规定的日期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支付日期遇法定休假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工资支付表应当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支付时间以及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工资金额、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等事项。劳动者有权查询本人的工资支付记录。本案中,双方对被告徐娟应结算工资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如前所述,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对劳动争议发生前两年内的工资支付记录以及据以核算工资的考勤记录负有举证责任,审理中,就被告徐娟在2015年度休年假或者未休年假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情况,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此,本院对被告徐娟要求支付2015年度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本院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核算。综上所述,依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九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徐娟自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与原告北京大三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北京大三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徐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工资七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原告北京大三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徐娟二〇一五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九百一十九元五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四、驳回原告北京大三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大三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进智审 判 员 涂长江人民陪审员 李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仝 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