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2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2215号原告:王某1,女,1972年7月30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市民,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1964年8月30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教师,住赤峰市。原告王某1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4400元;2、承担本案的各项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3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在我处借款74400元,并出具借条一枚。后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74400元。张某未到庭,无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于2014年6月23日从原告处借款744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拖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载卷佐证,能够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从原告处借款744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借原告王某1款7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计830元,保全费770元,由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剑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海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