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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刑初28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54年12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文盲,农民,住重庆市巴南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7]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肖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多年前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父亲去世后,将遗留的一支火药枪长期藏匿在重庆市巴南区的家中,并用于打猎。2017年2月21日12时许,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在张某某家中的柴房内查获用柴草掩盖的枪形物一支,在堂屋衣柜下方查获铁砂子、小钢珠各一小瓶,在堂屋楼板上查获黑火药疑似物一小瓶。民警随即将张某某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枪形物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支,查获的火药疑似物主要成分为硝酸钾、硫、碳。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信息,涉案枪支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到案经过说明等书证;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枪弹痕迹鉴定书》,《检验报告》;检查,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查获的火药枪一支、铁砂子、小钢珠、火药予以没收。(枪支、铁砂子、小钢珠、火药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天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馨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