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民初1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胡林、范才琦等与四川昌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林,范才琦,四川昌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1818号原告:胡林,男,汉族,1963年11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原告:范才琦,女,汉族,1964年10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上述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思俊,男,汉族,1988年3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一般授权代理。上述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晓红,女,汉族,1965年5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四川昌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滨江路106号。法定代表人:周玉翘(已死亡),董事长。代表人:蔡萍萍,女,197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原告胡林、范才琦与被告四川昌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永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利适用简易程序,由于昌永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暨法定代表人周玉翘死亡,本院通知周玉翘的法定继承人蔡萍萍及周元佑限期内推选出公司的代表人,由于其二人未能推选出代表人,本院指定周玉翘的配偶蔡萍萍为公司代表人,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思俊、樊晓红,原告范才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思俊、樊晓红,被告昌永公司的代表人蔡萍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林、范才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昌永公司立即办理房产证。事实与理由:与昌永公司于2012年9月24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胡林、范才琦购买昌永公司开发的位于新××镇滨江路的锦绣水岸1幢1单元303号房屋,胡林、范才琦支付了购房款,并交纳了契税等费用。房屋交付后,胡林、范才琦装修了房屋,现已入住。昌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房产证。被告昌永公司辩称,胡林、范才琦所述属实,因昌永公司法定代表人死亡后,公司资金缺乏,未向相关部门交清费用,故产权证未能办理。公司愿意履行与胡林、范才琦的合同,协助办理产权转移。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胡林、范才琦与昌永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胡林、范才琦购买昌永公司开发的位于新××镇滨江路的锦绣水岸1幢1单元3层303号房屋,测绘建筑面积共99.97平方米,该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4276.28元,总价款427500元。胡林、范才琦采取贷款方式支付购房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结清房款、交清全部资料、税、费后548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合同签订后,胡林、范才琦支付了购房首付款137500元,并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2013年7月3日,胡林、范才琦交纳了契税、维修基金及产权登记费8400元。昌永公司交付房屋后,胡林、范才琦已装修并入住。由于昌永公司未办理房屋产权证,遂引发纠纷。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现房屋所有权证与土地使用权证合并为不动产权证。庭审中,经本院释明,胡林、范才琦明确诉讼请求为办理不动产权证。上述事实有胡林、范才琦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房款收据、契税费用收据、物管费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胡林、范才琦与昌永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胡林、范才琦按约向昌永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交纳了契税、维修基金及产权登记费,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昌永公司向胡林、范才琦交付了房屋,但昌永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房产证,违约事实清楚明确。因此,胡林、范才琦要求昌永公司办理不动产权证,其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昌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胡林、范才琦办理位于新××镇滨江路106号1幢1单元3楼303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四川昌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胡林、范才琦已预交,被告四川昌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胡林、范才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紫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