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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5民初1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武汉百思特建材有限公司与罗文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百思特建材有限公司,罗文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1363号原告:武汉百思特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街道。法定代表人:马建新,总经理。被告:罗文谷,男,197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凯,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百思特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思特公司)与被告罗文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思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罗文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思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代其垫付之工程维修款等费用436966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43696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2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3月就承包武汉百思特建材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以下简称百思特湘潭分公司)事宜签订《分公司承包合同》,被告任该分公司负责人。被告在承包分公司经营期间,未遵照合同的要求将该分公司所签订的任何合同向原告备案,原告对其承接工程情况毫不知情。直至2014年11月,原告收到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关于保温工程维修赔偿纠纷一案的起诉状时,才知晓被告于2010年以武汉百思特建材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的名义与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签订《外墙保温承包合同》、完成保温施工并发生维修赔偿纠纷(以下简称株洲案)一事。2016年,原告在该维修赔偿纠纷案中代其支付全部维修赔偿款等费用436966元。原告认为,根据《分公司承包合同》的约定,该工程维修责任及赔偿款应由被告全部承担,故起诉。被告罗文谷辩称,1.株洲盛世华庭商住综合楼外墙保温项目实际承包人为杨镇孝,故该项目所产生的损失实际承担者是杨镇孝。2.株洲案一、二审对维修费认定是不客观、不真实的,该项目导致的纠纷损失原本只有数万元,但原告对株洲案没有尽到自己的应诉义务,导致法院判决认定了不客观、不真实的维修款,致使赔偿损失扩大,多出来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杨镇孝在盛世华庭签订合同的时候有过备案,材料是由原告方提供,且原告派人到过现场;4.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系由原告提供,合同系格式合同。被告在合同承包期间,按照合同要求缴纳承包费用,且分公司在2014年已经注销,该分公司在株洲案中不是适格被告,被告在本案中也不是适格被告。4.株洲一、二审法院均判决责任承担主体系原告,被告及杨镇孝均不是责任承担主体,所以株洲法院判决确定的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5.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分包合同,相关条款并未约定原告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原告追偿。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百思特公司提交的分公司承包合同、株洲案一审的民事起诉状、外墙保温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承诺书二份、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武汉百思特建材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等证据;被告罗文谷提交的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上诉费缴费通知、票据,相对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罗文谷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保温材料的检测报告,拟证明原告百思特公司知道百思特湘潭分公司承包株洲盛世华庭商住综合楼外墙保温项目,原告百思特公司以授权委托书系伪造;检测报告属实,但检测的材料并非与株洲盛世华庭商住综合楼外墙保温项目工程对应予以抗辩。因被告罗文谷未予提交授权委托书的原件,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保温材料的检测报告与原告百思特公司是否知晓株洲盛世华庭商住综合楼外墙保温项目不存在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2.被告罗文谷提交的应收杨镇孝株洲工地货款明细,拟证明杨镇孝系株洲盛世华庭商住综合楼外墙保温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系损失的责任承担者,原告百思特公司以该证据与其无关、与本案无关予以抗辩。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杨镇孝是否系株洲盛世华庭商住综合楼外墙保温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本案的处理并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3.被告罗文谷提交的株洲中级人民法院向实际维修人员唐鸿鈞进行调查而形成的谈话笔录、株洲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唐鸿鈞进行维修工程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支付委托函、唐鸿鈞出具的收条一份、工程结算审定表、评审定案表、银行汇款凭证两份、电子回单两份、发票两张,上述证据均来源于株洲案一、二审卷宗材料,拟证明株洲案一、二审判决对株洲盛世华庭商住综合楼外墙保温项目的维修费认定错误。原告百思特公司以该证据与其无关予以抗辩。因上述证据材料均来源于株洲案一、二审卷宗材料,株洲案一、二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认定,并形成了生效判决,本院不再对上述证据进行认定。依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3月28日,原告百思特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罗文谷签订《分公司承包合同》,约定,经甲方同意乙方罗文谷自筹资金在湘潭组建武汉百思特建材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生产经营保温材料及建筑保温工程的施工,乙方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成立分公司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为乙方提供所有便于开展工作的资料,并负责乙方技术支持,派遣人员工资及福利待遇等费用由乙方负担;乙方必须使用甲方的核心母料,不得自行采购;颗粒保温胶浆核心母料供应价格:每吨成品里核心母料按800元/包计算,如按650元/包计算,每年需上缴总公司管理费100000元;乙方以武汉百思特建材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的名义所签订的每份合同都必须报甲方备案;乙方在经营湘潭分公司期间内的所有债权债务关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对外承包的工程,工程质量乙方自行负责;本合同效期为五年,自2008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止。该合同签订后,被告罗文谷筹建武汉百思特建材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以下简称百思特湘潭分公司),2008年5月23日,湖南省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核准该分公司成立,该分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被告罗文谷任该分公司负责人。此后,被告罗文谷开始自主运营该分公司,独立核算并自负盈亏。2010年9月10日,百思特湘潭分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签订《外墙保温承包合同》及《外墙保温补充协议》,约定由百思特湘潭分公司对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承建的位于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的盛世华庭商住综合楼工程的外墙保温项目进行施工。百思特湘潭分公司在该合同上签章,被告罗文谷及案外人杨镇孝在该合同上签名。该合同签订后,百思特湘潭分公司实施了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工程的施工。嗣后,因盛世华庭商住综合楼工程保温项目的外墙存在渗水问题,被告罗文谷以百思特湘潭分公司的名义及案外人杨镇孝于2010年12月11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对按工程进度计划保质保量完成。2011年9月12日,百思特湘潭分公司出具《保质期内质量保证措施和承诺书》承诺对施工中的墙体开裂问题进行维修。2014年,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向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起诉,以百思特湘潭分公司施工的盛世华庭商住综合楼工程保温项目的外墙存在严重渗水为由主张百思特公司和百思特湘潭分公司赔偿维修款,原告百思特公司未到庭应诉,百思特湘潭分公司到庭应诉。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4)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4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在保质期内外墙体发生渗水而百思特湘潭分公司拒不履行维修义务,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另行委托他人进行了维修,产生的费用435653.52元由百思特湘潭分公司承担,而百思特湘潭分公司系百思特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百思特公司承担,故判决:一、百思特公司赔偿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外墙维修费435653.52元;二、驳回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7976元由百思特公司承担。判后,百思特公司和百思特湘潭分公司均不服该判决,由百思特湘潭分公司缴纳上诉费,上诉至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株中法民四终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部分法律适用错误,处理欠妥,判决:一、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百思特公司赔偿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外墙维修费415592.52元;二、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二项。二审案件受理费7976元由百思特公司和百思特湘潭分公司共同负担7000元,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负担976元。2016年6月24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百思特湘潭分公司营业执照,该分公司处于吊销未注销的状态。2017年2月9日,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出具《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划拨了原告百思特公司银行存款436966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百思特公司与被告罗文谷签订的《分公司承包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公序良俗,依法成立、生效,合同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此后,被告罗文谷自主运营百思特湘潭分公司,并自负盈亏。百思特湘潭分公司与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于2010年9月10日签订《外墙保温承包合同》及《外墙保温补充协议》后,百思特湘潭分公司进行了相应的施工。因施工的外墙存在严重渗水问题,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委托他人进行了维修后,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该株洲案一审法院认定在保质期内外墙体发生渗水而百思特湘潭分公司拒不履行维修义务,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另行委托他人进行了维修,产生的费用435653.52元由百思特湘潭分公司承担,而百思特湘潭分公司系百思特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百思特公司承担,判决百思特公司赔偿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外墙维修费435653.52元;案件诉讼费7976元由百思特公司承担。当事人上诉后,二审法院判决百思特公司赔偿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外墙维修费415592.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76元由百思特公司和百思特湘潭分公司共同负担7000元。该案判决生效后,一审法院在执行中划拨了原告百思特公司的银行存款436966元,该款包括外墙维修费415592.52元和相应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费用。基于上述事实,该外墙维修费属百思特湘潭分公司在经营中产生的债务,本应由百思特湘潭分公司承担,但因百思特湘潭分公司系百思特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百思特湘潭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百思特公司承担。而百思特湘潭分公司由被告罗文谷承包,被告罗文谷自主经营该分公司,独立核算并自负盈亏,且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分公司承包合同》中约定“乙方在经营湘潭分公司期间内的所有债权债务关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对外承包的工程,工程质量乙方自行负责”,故上述维修费实际上应由被告罗文谷承担。依据公平、权利义务对等的民法基本原则及《分公司承包合同》中“乙方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在经营湘潭分公司期间内的所有债权债务关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对外承包的工程,工程质量乙方自行负责”的约定,原告百思特公司因上述生效判决垫付了本应由被告罗文谷承担的外墙维修费415592.52元后,再主张由被告罗文谷偿还该款,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百思特公司主张由被告罗文谷偿还株洲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执行等费用,因上述费用系因诉讼、执行产生的费用,属案件当事人应当缴纳的费用,不属于经营产生的债务,故原告百思特公司的该主张,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百思特公司还主张由被告罗文谷赔偿以43696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2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罗文谷辩称株洲盛世华庭商住综合楼外墙保温项目实际承包人为杨镇孝,故该项目所产生的损失实际承担者是杨镇孝,人民法院应追加杨镇孝为本案当事人,并判令杨镇孝承担责任。由于原告百思特公司并未与杨镇孝建立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罗文谷的该主张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罗文谷可依据其他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故被告罗文谷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罗文谷辩称株洲案一、二审对维修费认定是不客观、不真实的,该项目导致的纠纷损失原本只有数万元,但原告百思特公司对株洲案没有尽到自己的应诉义务,导致法院判决认定了不客观、不真实的维修款,致使赔偿损失扩大,多出来的损失应由原告百思特公司自行承担。因株洲案二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已执行完毕,本院在本案中不能对其他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作出评判;原告百思特公司未参与株洲案一审的庭审,不影响该案的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且原告百思特公司参与了该案二审的庭审,故被告罗文谷的该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罗文谷辩称杨镇孝在盛世华庭签订合同的时候有过备案,材料是由原告百思特公司提供,且原告百思特公司派人到过现场。基于上述事实认定及论理,原告百思特公司是否知晓案涉保温工程项目并不影响被告罗文谷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被告罗文谷的该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罗文谷辩称原告百思特公司与被告罗文谷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系由原告百思特公司提供,合同系格式合同。被告在合同承包期间,按照合同要求缴纳承包费用,且百思特湘潭分公司在2014年已经注销。由于被告罗文谷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分公司承包合同》系格式合同,且该合同条款并未有歧义;百思特湘潭分公司现处于吊销未注销的状态,该状态并不影响被告罗文谷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被告罗文谷的该辩称意见,因举证不能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文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武汉百思特建材有限公司垫付的外墙维修费415592.52元。二、驳回原告武汉百思特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54元,减半收取计3927元,由被告罗文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宋任忠二○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