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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9执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同方江新造船有限公司、九江银星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同方江新造船有限公司,九江银星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429执616号申请执行人同方江新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口县双钟镇江新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976978828X1。法定代表人李吉生。被执行人九江银星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庐山市南康镇翠花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741980579P。法定代表人陈志远。申请执行人同方江新造船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九江银星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款额166511.1元及利息,已经执行的债权数额0元,剩余债权数额166511.1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九江银星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调查情况反馈给申请执行人同方江新造船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九江银星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产均已被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南昌中山支行申请执行九江翔升造船有限公司、九江银星造船股份有限公司、陈志远、陈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同方江新造船有限公司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赣0429执61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志超审判员  王 俊审判员  曹晓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泽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