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4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宝鸡朋泰钢结构涂装有限公司与宝鸡西北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朋泰钢结构涂装有限公司,宝鸡西北石油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4民初942号原告:宝鸡朋泰钢结构涂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法定代表人:刘宣军,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锁林,陕西行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西北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军,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智强,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宝鸡朋泰钢结构涂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宝鸡西北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鸡朋泰钢结构涂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锁林、被告宝鸡西北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鸡朋泰钢结构涂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宝鸡西北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人工费80061.11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经营钢结构产品防腐等业务。2012年、2013年、2015年他公司先后承揽了被告宝鸡西北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加工的石油钢结构钻井设备打砂、喷漆业务,约定每吨人工费600元。2016年5月31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宝鸡西北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累计共欠原告公司打砂、喷漆人工费85061.11元。2017年1月20日,被告宝鸡西北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人工费5000元,剩余80061.11元至今未付。现原告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求。被告宝鸡西北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宝鸡朋泰钢结构涂装有限公司陈述的事实属实。其公司目前无力支付原告宝鸡朋泰钢结构涂装有限公司人工费80061.11元。原告宝鸡朋泰钢结构涂装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询证函,被告宝鸡西北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宝鸡西北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拖欠人工费的事实,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支持。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宝鸡朋泰钢结构涂装有限公司经营钢结构产品防腐工程等业务。2012年12月12日、2013年11月12日、2015年6月16日,原告宝鸡朋泰钢结构涂装有限公司先后与被告宝鸡西北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加工定做合同,原告宝鸡朋泰钢结构涂装有限公司对被告加工的石油钢结构钻井设备进行打砂、喷漆工程。合同约定:定作方即被告宝鸡西北石油机械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人工费。2016年5月31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宝鸡西北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累计欠原告宝鸡朋泰钢结构涂装有限公司打砂、喷漆的人工费85061.11元。2017年1月20日,被告宝鸡西北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宝鸡朋泰钢结构涂装有限公司人工费5000元,剩余80061.11元至今未付。现原告宝鸡朋泰钢结构涂装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诉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宝鸡朋泰钢结构涂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宝鸡西北石油机械有限公司间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宝鸡朋泰钢结构涂装有限公司按照被告宝鸡西北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的要求完成了石油钢结构钻井设备打砂、喷漆业务,被告宝鸡西北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人工费,属违约。原告宝鸡朋泰钢结构涂装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宝鸡西北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人工费用80061.11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宝鸡西北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宝鸡朋泰钢结构涂装有限公司人工费80061.11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2元,减半收取541元,由被告宝鸡西北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中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丹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