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9民初1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作勇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隆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作勇,隆勇,张安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9民初1248号原告:陈作勇,女,197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李常群,重庆市南川区渝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隆勇,男,196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张安菊,女,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谭荣,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新城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36567763Q。负责人:陈家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科,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作勇与被告隆勇、张安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万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勤勤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分别于2017年3月16日、4月21日进行了审理。第一开庭时原告陈作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常群,被告隆勇、张安菊的委托代理人谭荣,太平洋财保万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科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陈作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常群、太平洋财保万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隆勇、张安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作勇诉称:2016年11月1日6时45分许,被告隆勇驾驶被告张安菊所有的渝X**号小型客车,由重庆市南川区省道303线水江往南川城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道303线309公里加100米处(东胜中学)路段时,与同向原告骑的人力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嗣后,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做出了渝公交证字(2016)第0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当事人双方就损害赔偿事宜自行协商或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受伤后在南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共花去医疗费32985.72元,被告隆勇支付56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万州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原告垫付了17385.72元。后原告经南川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为100天,护理时限为60天,住院伙食补助时限为37天。第一、二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385.72元,误工费12272元(100天×122元/天),护理费8181元(60天×13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84元(37天×32元/天),鉴定费1452元(1350元+102元),伤残赔偿金54478元(27239元/年×20年×10%),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次子谭某某的生活费6809.75元(27239元/年×5年×10%÷2),被扶养人母亲杨明英的生活费9079.60元(27239元/年×10年×10%÷3),车辆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16341.47元。原告陈作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情况。2.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用去医疗费32985.72元。3.交通事故证明,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隆勇存在重大过错。4.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时限、误工时限、住院伙食补助时限。5.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用去鉴定费1452元。6.营业执照、证明,拟证明原告从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在南川昔伦餐馆从事墩子和传菜工,主要生活来源是从事这个行业,并非是农业。7.大铺子居委证明,拟证明原告属于大铺子居委4组,原告长期在南川上班的事实。8.户口簿、大铺子居委证明,拟证明原告母亲杨明英有三个子女以及年龄。9.原告的户口簿,拟证明原告有一个被扶养的子女是2004年出生。10.医疗费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构成。11.银行回单、医院预交费用信息,拟证明原告自己向医院交了24000元。12.重庆市明民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拟证明原告是由其丈夫谭光彬在护理,护理费应当按照其工资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太平洋财保万州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道路事故认定书为准。2.渝X**号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未购买商业险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隆勇的驾驶证已过期,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赔偿原告后再向隆勇追偿。3.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4.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公司不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万州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和工作情况。被告隆勇、张安菊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2.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在保险期限内。3.被告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责任。4.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10772元,这个钱的构成是给了现金1000元,交给了原告儿子现金2000元,医院刷卡6172元,另外交医院现金1600元。被告隆勇、张安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记卡交易明细,拟证明隆勇在事故发生当天通过刷卡和POS机的渠道支付了医疗费6172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6时45分许,隆勇驾驶渝X**号牌小型客车,由重庆市南川区省道303线水江往南川城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道303线319公里加100米处(东胜中学)路段,与同向陈作勇骑的人力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作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6日,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了渝公交证字[2016]第0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载明,接警后,该支队立即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对可能目击的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据现有证据可以确定隆勇的行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但办案民警多次通知当事人隆勇到案接受询问,隆勇无正当理由,均不到案接受询问,致使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陈作勇受伤后被送至南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脑挫裂伤、头皮血肿、骶骨骨折、左侧髂骨骨折、左侧耻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双肺坠积性肺炎;出院建议:门诊随访,院外注意安全,避免外伤;若出现剧烈头痛、恶心呕吐、呼吸困难、肢体乏力或抽搐,意识障碍等情况则及时返院诊治;建议壹月后来院复查头颅CT或MRI,了解颅内情况变化;我院骨科随访,必要时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生长情况;休息壹月。陈作勇住院期间预交医疗费37600元,实际用去32985.72元。医疗费预交情况具体为隆勇预交3600元(其中刷卡2000元,现金1600元);太平洋保险万州支公司支票预交10000元;陈作勇预交24000元(其中刷卡19000元,现金5000元)。2017年2月13日,经陈作勇委托,重庆市南川司法鉴定所出具渝南川司法鉴定所[2017]法医临鉴字第071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作勇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属X级伤残(十级);第07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作勇伤后的误工时限为100天,护理时限为60天左右,住院伙食补助时限为37天。陈作勇支付鉴定费1350元。陈作勇1970年7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XX街道XXX村X组,为农村户口,未在外租房或购房居住;其与丈夫谭光彬的次子谭某某,2004年5月11日出生。陈作勇的母亲杨明英1947年4月29日出生,有三个子女。陈作勇在餐馆当服务员,餐馆不固定,以天数计算工资,一般是80-100元/天。另查明,隆勇与张安菊系夫妻关系。渝FEXX**号小型客车车主系张安菊,在太平洋财保万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隆勇的驾驶证有效期止2016年9月25日,系无证驾驶。在庭审过程中,隆勇与张安菊申请对陈作勇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嗣后向本院作出书面说明,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事故发生后,隆勇垫付陈作勇5600元(包括医疗费3600元)。庭审过程中,双方对原告的医疗费3298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4元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户口簿、询问笔录、借记卡交易明细、银行刷卡单、预交金信息表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害的,公民有权请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陈作勇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由于渝X**号小型客车在太平洋财保万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原告陈作勇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万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于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于在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隆勇存在重大过错所造成,依法应当由被告隆勇承担;被告张安菊作为渝X**号小型客车车主,隆勇的妻子,其知道隆勇无证驾驶,其在管理上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二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情况,本院确定由隆勇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安菊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陈作勇受伤产生的费用,本院分别评述如下:1、由于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对原告的医疗费3298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4元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三被告对陈作勇的误工时限100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陈作勇的收入状况,虽然陈作勇在餐馆当服务员,餐馆不固定,以天数计算工资,一般是80-100元/天。故对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可90元/天,计算为9000元(90元/天×100天)。3.护理费,陈作勇受伤后在南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出院建议休息壹月,被告隆勇和张安菊对陈作勇是否需要护理有异议,但又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依法采纳“陈作勇伤后护理时限为60天左右”的鉴定意见。对护理费的标准,陈作勇主张由其丈夫谭光彬在护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酌情认可100元/天,计算为6000元(100元/天×60天)。4.残疾赔偿金,陈作勇为农村户口,并居住在农村,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未举证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其伤残程度为十级,计算为21010元(10505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谭某某的生活费,谭某某有两个扶养人,陈作勇主张按照5年计算,另外1年视为陈作勇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计算为2234.5元(8938元/年×5年×10%÷2);被扶养人杨明英的生活费,杨明英有三个扶养人,陈作勇主张按照10年计算,另外1年视为陈作勇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计算为2979.33元(8938元/年×10年×10%÷3),以上共计26223.83元。5.鉴定费,陈作勇主张1452元,但提供发票为1350元,另外102元未提供发票证明,故本院认可1350元。6.交通费,因该费用系实际产生,本院酌情认可500元。7.车辆损失500元,陈作勇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不予认可。8.精神抚慰金,陈作勇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属X级伤残(十级),且隆勇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故本院对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可2000元。综上,陈作勇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费用合计79243.5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内的费用为34169.72元(32985.72元+1184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内的费用为43723.83元(9000元+6000元+26223.83元+500元+20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费用为鉴定费1350元。对于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内的费用34169.72元,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因此依法由太平洋财保万州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陈作勇10000元,超出部分24169.72元(34169.72元-10000元)由隆勇赔偿16918.80元,张安菊赔偿7250.92元。对于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内的费用为43723.83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依法应当由太平洋财保万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1350元,由隆勇赔偿945元,张安菊赔偿405元。关于隆勇已垫付的费用,隆勇辩称其垫付了10772元,并提供了交易明细,但结合陈作勇的陈述及其提交的银行回单、医院预交金表可以看出,隆勇在事故发生后向医院预交了3600元,交给陈作勇的儿子2000元;对于隆勇辩称的垫付陈作勇现金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陈作勇也予以否认,故对其该项辩解本院不予认可;对隆勇辩称的医院刷卡6172元,从其提交的借记卡交易明细无法看出隆勇是否在医院进行的消费,对于其中的4172元陈作勇予以否认,隆勇也未再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该项辩解本院不予认可。因此本院确认隆勇已垫付5600元。综上所述,陈作勇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费用合计79243.5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万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作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3723.8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实际还应支付原告陈作勇43723.83元;被告隆勇隆勇赔偿17863.8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600元,实际还应支付12263.80元;被告张安菊赔偿7655.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作勇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费用43723.83元。二、由被告隆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作勇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12263.80元。三、由被告张安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作勇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7655.92元。四、驳回原告陈作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30元,减半收取13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隆勇负担920元、被告张安菊负担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3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勤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小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