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7民终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与芦锦明、练其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练其金,芦锦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练其金,芦锦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7民终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乌苏街**号。负责人:莫卫峰,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瑛,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团结北街**号。负责人:夏远明,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天祥,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练其金,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27团13连职工,住该团幸福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芦锦明,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27团10连书记,住该团幸福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奎屯分公司)、中华联合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奎屯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练其金、芦锦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702民初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奎屯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瑛、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奎屯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天祥、被上诉人练其金、芦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奎屯分公司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书第二项。改判人保财险奎屯分公司支付练其金1889元。事实和理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芦锦明投保交强险最高限额是122000元。人保财险分奎屯分公司已分别赔偿了8641元、109470元、2000元,共计120111元,现应支付赔偿金额为1889元。中华联合财险奎屯分公司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中华联合财险奎屯分公司支付练其金26824.2元。事实和理由:芦锦明在中华联合财险奎屯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是50000元。中华联合财险奎屯分公司已分别支付了3469.8元、19526元,共计22995.8元,现应支付27004.2元。练其金辩称,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该给我的给我就行了。芦锦明述称,认可人保财险奎屯分公司确已支付120111元,剩余1889元未支付。认可在中华联合财险奎屯分公司投保第三人责任险50000元,其确已支付22995.8元,剩余27004.2未支付。练其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保财险奎屯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不足部分,由中华联合财险奎屯分公司和芦锦明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芦锦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24日13时许,芦锦明驾驶新D-×××××号“华泰圣达菲”牌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使至第七师127团10连路口段与练其金驾驶的由南向北行使的新J-×××××号“华鹰”牌正三轮摩托车碰撞,致使练其金受伤。练其金受伤后两次住院产生的损失已获赔偿。2015年10月18日,练其金因左股骨头无菌性坏死,再到第七师医院治疗,后经第七师医院司法鉴定所及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均为:练其金左侧股骨头无菌性坏死与2012年10月24日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完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练其金因住院治疗产生的经济损失为95541.64元。具体为:医疗费17134.03元、误工费7180.32元、护理费4637.29元、残疾赔偿金62864元、鉴定费3312元、交通费414元。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芦锦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练其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的成因,确定芦锦明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练其金承担30%的民事责任。对练其金的经济损失,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10530元,由人保财险奎屯分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81699.64元,由中华联合财险奎屯分公司按照芦锦明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57189.75元(81699.64×70%)。仍有不足的部分:鉴定费1700元,由芦锦明按照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分别承担,即芦锦明的原因导致练其金支出重新鉴定的鉴定费1612元,该费用应有芦锦明负担,故芦锦明应赔偿练其金鉴定费28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芦锦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练其金经济损失2802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练其金经济损失10530元。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练其金经济损失57189.75元。四、驳回练其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元,由练其金负担95元,芦锦明负担21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另查明:芦锦明在人保财险奎屯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奎屯市分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向练其金支付8641元赔偿款,2014年4月14日向练其金支付99470元赔偿款及2000元车辆修理费,向芦锦明支付10000元,共计支付120111元,剩余1889元未支付。芦锦明在中华联合财险奎屯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中华联合财险奎屯分公司依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车垦民一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2014)车垦民一初字第62号民事调解书,向练其金支付3469.8元赔偿款和9526元赔偿款,向芦锦明支付了10000元,共计支付22995.8元,剩余27004.2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让人保财险奎屯分公司承担10530元、中华联合财险奎屯分公司承担57189.75元、练其金承担2802元计算有误,对人保财险奎屯分公司和中华联合财险奎屯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芦锦明的原因导致练其金支出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1612元,该费用应有芦锦明负担。练其金的其他损失共计93841.64元,由人保财险奎屯分公司承担1889元。剩余91952.64元应按照芦锦明在交通事故中比例分担,即63366.85元(91952.64元×70%)。由中华联合财险奎屯分公司承担27004.2元。芦锦明承担36362.65元。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奎屯分公司和中华联合财险奎屯分公司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702民初26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四项;二、变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702民初26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为:芦锦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练其金经济损失37974.65元;三、变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702民初26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练其金经济损失1889元;四、变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702民初26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三项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练其金经济损失27004.2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977元,由练其金负担297元,由芦锦明负担6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卫海审判员 张 悦审判员 王永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阳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