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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9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刘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刑初11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强,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2016年4月2日起至同年12月1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执检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刘强来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兴怡小区4栋楼下,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的凯渝牌橙红色电动三轮摩托车一辆盗走,销赃获款人民币1500元耗尽。2016年10月20日,被告人刘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经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凯渝牌电动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9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刘强还具有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的情节。被告人刘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刘强来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兴怡小区4栋楼下,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的凯渝牌橙红色电动三轮摩托车一辆盗走,销赃获款人民币1500元耗尽。2016年10月20日,被告人刘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经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凯渝牌电动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90元。另查明,公安机关破案后已追回被盗凯渝牌电动三轮摩托车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还查明,被告人刘强在前案中被羁押16日。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强的供述和辩解,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文某、伍某某的证言,被盗电动摩托车、购车收据、合格证、保修卡、辨认笔录、通话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归案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强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强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渝0109刑初13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刘强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刘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结合其前罪被判处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前案中刘强已缴纳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案中被羁押的16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三、对被告人刘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予以追缴。(以上罚金、追缴款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魏庆伟人民陪审员  刘立民人民陪审员  童代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子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