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顾宝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宝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刑初217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宝军,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住江苏省滨海县。被告人顾宝军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15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7〕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宝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明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宝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宝军于2016年6月1日7时许,在如皋市九华镇营防居一组刘某经营的美发室内,采用乘隙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单肩包1只,内有人民币2500元。案发后,被告人顾宝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已退赔被害人刘某人民币31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顾宝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其出具的谅解书,证人孙某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及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调取的理发店内监控录像、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顾宝军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宝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顾宝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宝军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顾宝军自愿认罪,且已退赃得到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宝军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双美二O二O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