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26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郭朋举与谭明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朋举,谭明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6民初117号原告:郭朋举,男,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山县。被告:谭明虎,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兴山县,现租住于宜昌市伍家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鸣,宜昌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郭朋举与被告谭明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明生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朋举、被告谭明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朋举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谭明虎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8日,被告谭明虎从原告郭朋举处借款5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口头承诺两个月还款。到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谭明虎辩称,原告所诉欠款事实不成立,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交的欠条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原告应该提供领取银行存款的凭据证明原告具有出借能力;原告提交的证据系欠条而非借条,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作关系,亦不存在商业往来,不存在欠款事实;原告因向他人筹集资金50000.00元参与传销活动,害怕回家无法向其妻子交代资金去向,请求被告书写欠条一张,回家向妻子交代,被告即为原告书写欠条;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限。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欠条一份、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借记卡一张、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合作银行)回单二份,拟证实被告欠原告人民币50000.00元的事实。被告谭明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证实其观点。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欠条上记载的欠款日期与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回单上记载的日期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将50000.00元借给了被告。本院认为,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欠条已经明确记载了谭明虎欠郭朋举现金5000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与当庭陈述相互印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8日,被告谭明虎向原告郭朋举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谭明虎欠郭朋举现金50000.00元。后原告郭朋举向被告谭明虎催要该笔款项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同时查明,原告郭朋举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谭明虎偿还借款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因无法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于2015年11月19日撤回对被告谭明虎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日常借贷关系中,按照交易习惯,借条是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虽然本案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为欠条,但原告同时提供了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借记卡一张、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回单二份,能够证明其借款资金来源,结合当庭陈述,原告关于在银行取款并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借款的陈述并不违反常理,在被告认可欠条由其出具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本案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朋举放弃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系其意思自治行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系向他人筹集资金50000.00元参与传销活动,请求被告出具欠条向其妻子交代资金去向,被告为原告��具欠条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的规定,原告曾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因此,被告关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限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谭明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朋举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谭明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明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任联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