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7民初7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邱苏荣与深圳市鑫玉龙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鑫玉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苏荣,深圳市鑫玉龙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鑫玉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07民初7968号原告:邱苏荣。被告:深圳市鑫玉龙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赟。被告:深圳市鑫玉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赟。本院在审理上列当事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邱苏荣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邱苏荣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邱苏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邱苏荣负担。审判员 郭丹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玉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正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它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决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的,只能减半一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