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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5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与吴博、孙旭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吴博,孙旭宾,高密路通置业有限公司,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43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委托代理人:肖润峰。被告:吴博。被告:孙旭宾。被告:高密路通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以下简称高密中行)与被告吴博、孙旭宾、高密路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置业公司)、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以下简称银联担保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润峰、被告吴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旭宾、路通置业公司、银联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博、孙旭宾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2573.83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罚息等;2、判令被告高密路通置业有限公司、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逾期罚息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原告对被告吴博所有的位于高密市姜庄镇环镇路南路(合同号:YS0020047)的房屋有权行使抵押权,如被告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上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的、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5日,被告吴博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购买房屋从原告处借款13.5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约定的月利率为浮动利率,按照提款日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约定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合同还约定了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被告吴博与孙旭宾为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该笔借款有被告高密路通置业有限公司、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借款以被告吴博所有的位于高密市姜庄镇环镇南路1号豪庭家苑(合同号:YS0020047)的房屋作为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吴博辩称:其与孙旭宾于2014年10月21日离婚,离婚协议商定本案所涉房屋归孙旭宾所有,贷款由孙旭宾偿还。被告孙旭宾、路通置业公司、银联担保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吴博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吴博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保证人(开发商):高密路通置业有限公司借款人、贷款人、保证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平等、自愿、诚信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贷款金额:个人住房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拾叁万伍仟元整,(小写)135000。贷款期限:24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若为分期放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借款人支付其购买的高密市姜庄镇环镇南路1号21-4-101。贷款利率按浮动利率方式执行,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贷款月利率为0.546%,每满一个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借款人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购买住房的开发商或售房单位的专用账户。贷款偿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开发商)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并签署相应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银联担保公司为此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吴博、路通置业公司、银联担保公司分别在借款人、保证人处签字确认。合同另附附件一: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附件二:抵(质)物清单。2012年10月10日,被告吴博对其所购的高密市姜庄镇环镇南路1号21幢4单元101房办理了以原告为权利人的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房屋他项权证。被告孙旭宾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捺印。2012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吴博发放借款13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5日起至2032年11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0.546%。借款后,被告吴博未按期偿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7年4月20日,吴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22573.83元。另查明,被告吴博、孙旭宾于2014年10月1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涉��房屋归孙旭宾所有,房屋借款由孙旭宾负责偿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实际,可以认定被告吴博向原告借款135000元并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以及被告路通置业公司、银联担保公司为被告吴博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抵押、担保等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及逾期罚息利率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发放借款,被告吴博理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到期归还借款。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涉案借款系被告吴博、孙旭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即使离婚协议约定涉案借款由被告孙旭宾清偿,吴博仍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吴博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物权法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即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性。因此,原告作为涉案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涉案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非现实抵押权。因此,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银联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应依约并根据法律规定对吴博的借款承担连带��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作为借款人追偿。被告路通置业公司作为保证人签署的贷款合同附件一第四条第二项明确约定:路通置业公司为借款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即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利证书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本案中涉案房屋尚未进行抵押登记,原告亦未收到抵押登记项下的他项权利证书,被告路通置业公司提供的阶段性连带保证期限届满条件未成就,故应就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孙旭宾、路通置业公司、银联担保公司未作答辩并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辩解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博、孙旭宾共同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借款本金122573.83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本金122573.83元,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高密路通置业有限公司、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博、孙旭宾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1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平平人民陪审员  刘玉海人民陪审员  杨树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金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