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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1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志胜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刑初26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胜,男,1966年1月18日生,汉族,新沂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新沂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5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新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5日13时许,被告人王志胜无证驾驶无号牌拼装机动车沿新沂市窑湾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葛某1家门前地段时,因观察疏忽、在居民居住区内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避让行人,将朱某撞倒在地,致朱某受伤,朱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新沂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朱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新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志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王志胜于事故发生后,主动至新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王志胜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志胜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基本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收款条等书证,证人张某、葛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志胜的供述,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检验意见书、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胜无证驾驶拼装机动车辆在居民居住区内行驶时,对周围情况观察疏忽,未降低行驶速度,避让行人,造成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王志胜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志胜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志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赵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