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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2执异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被执行人陈实、段勤昆、杨兆英、陈哲、陈江楠、蔡亚祥、戴燕玲公证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阳晓东,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陈实,段勤昆,杨兆英,陈哲,陈江楠,蔡亚祥,戴燕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112执异16号异议人阳晓东,男,1968年10月22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地址:昆明市西山区金碧路363号云铜时代广场1-3层。负责人:高云,职务:行长。被执行人陈实,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段勤昆,男,1963年7月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杨兆英,女,汉族,1963年6月8日出生。被执行人:陈哲,男,汉族,1974年1月6日出生。被执行人:陈江楠,女,布依族,1987年11月27日出生。被执行人:蔡亚祥,男,汉族,1972年9月25日出生。被执行人:戴燕玲,女,汉族,1979年8月10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被执行人陈实、段勤昆、杨兆英、陈哲、陈江楠、蔡亚祥、戴燕玲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案外人阳晓东于2017年4月10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阳晓东称,被执行人陈哲于2014年12月15日向异议人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执行人同意将其所有的位于滇池卫城蓝调公园10栋3单元102是的房屋租给异议人使用,无租赁期限,直至还清上述借款及利息。2017年4月8日,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到上述房屋通知异议人搬离该房屋。异议人认为其对上述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且有权继续租住上述房屋。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终止执行西山区人民法院关于对昆明市滇池卫城蓝调公园10栋3单元102室房产的拍卖执行程序。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被执行人陈实、段勤昆、杨兆英、陈哲、陈江楠、蔡亚祥、戴燕玲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了《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其中约定: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向被执行人陈实、杨兆英发放贷款,被执行人陈哲、陈江楠以其共同所有的座落于昆明市XXX路XX号XXXXXX公园XX幢X单元第X层XXX号房屋向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提供担保并于2014年7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取得了昆房他证(昆明市)字第2015XXX**号、昆房他证(西山)字第2014XXX**号他项权证。双方就上述合同至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办理公证,2015年7月28日,云南省昆明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5)云昆国信证字第29246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公证事项为赋予《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一旦授信协议项下的任一项或几项债权实际发生,而被执行人陈实未按上述合同之规定履行或者完全履行应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有权向我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并持上述《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及执行证书,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0月28日和2015年11月2日,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分别向被执行人陈实以及被执行人陈哲、陈江楠、杨兆英、段勤昆、戴燕玲、蔡亚祥发出《债务履行情况核实通知》,通知显示被执行人陈实的两笔贷款均于2015年8月1日到期,到期后均未如数清偿,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已向昆明市国信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2016年12月25日,云南省昆明市国信公证处出具了(2015)云昆国信证执字第18号执行证书,执行证书载明:执行标的为1、截止2015年9月21日,《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项下尚欠的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596721.86元。实际利息、罚息、复利以债务人清偿债务之日为准。2、执行证书公证费5500元,邮寄费88元。3、律师费48000元。4、其他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合理费用等。申请执行人可持本处出具的(2014)云昆国信证字第29246号《公证书》及本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4月18日,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9月20日,本院至昆明市滇池卫城蓝调公园10栋3单元102室要求腾房,异议人阳晓东同意于2016年10月10日前将上述房屋腾空。2017年3月7日,本院向昆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西山分中心下发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陈哲名下位于昆明市红塔东路12号滇池卫城蓝调公元10幢3单元第一层102号房屋。另查明,座落于昆明市红塔东路12号滇池卫城蓝调公元10幢3单元第一层102号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陈哲。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座落于昆明市红塔东路12号滇池卫城蓝调公元10幢3单元第一层102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陈哲,本院有权对上述房屋采取执行措施,故本院要求被执行人腾空上述房屋并无不妥。第二,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首先,异议人阳晓东与被执行人陈哲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金每月3800元,押金200000元,租期从2014年12月15日起;并向本院提交了《收据》。合同通篇表述的该交易行为既不符合社会普遍的交易习惯又明显与异议人异议申请中陈述相悖,对此异议人既没有向本院提交其实际在争议房屋居住或已经长期使用亦没有向本院提交借款依据及打款凭证的其他可信证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再次,在有体物作为执行标的之案外人异议的审查中,权属判断标准应该遵循物权公示原则,故本院不管是从该房屋的不动产登记情况来看还是从该房屋的抵押状况来看,本院对上述房屋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均无不妥之处。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阳晓东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马驰原审判员  李江永审判员  陈 芸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