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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民终1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王连成与枣阳市南城街道办事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连成,枣阳市南城街道办事处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民终12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连成,男,195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阳市南城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程建胜,该办事处主任。上诉人王连成因与被上诉人枣阳市南城街道办事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2013)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3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连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2.判令被上诉人履行与第二家俱厂签订协议书中解决王连成任第二家俱厂厂长、法定代表人期间的工资待遇、相关费用,支付拖欠王连成1995年1月-2006年4月、2009年10月-2012年5月期间任第二家俱厂厂长、法定代表人期间的工资298928.18元及期间利息。事实和理由:一审民事裁定书对起诉书中的诉求没有按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诉求依法审理。依协议书中载明的内容为依据,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履行与第二家俱厂签订的协议书中解决王连成任第二家俱厂厂长、法定代表人期间的工资待遇、相关费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被领导关系,没有劳动关系,也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在一审起诉书中并没有诉与被上诉人有劳动争议纠纷的诉求,一审认定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错误。上诉人主诉是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协议书中解决王连成任第二家俱厂厂长、法定代表人期间的工资待遇、相关费用。第二家俱厂110万元的房地产转让款的余款30万元现存在被上诉人财政户头。为解决第二家俱厂的问题,经双方协议,达成与第二家俱厂签订的甲乙双方加盖公章的协议书。机关法人确立了机关主体资格。该案中被上诉人已被法院确认为法定代表人,而又裁定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枣阳市南城街道办事处未提出答辩意见。王连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枣阳市南城街道办事处履行与第二家俱厂签订协议书中解决王连成任第二家俱厂厂长、法定代表人期间的工资待遇、相关费用,支付拖欠王连成1995年1月-2006年4月、2009年10月-2012年5月期间任第二家俱厂厂长、法定代表人期间的工资、相关待遇计298928.18元及期间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连成,男,195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枣阳市北城街道办事处大南街九组19号。王连成于1965年6月参加工作,1980年3月20日任枣阳县城关镇木器厂工会委员会副主任、副厂长,1980年8月7日任枣阳县城关镇红旗针织厂副厂长,1980年12月19日任枣阳县城关镇木器厂副厂长、厂长,1984年4月15日调枣阳县城关镇经委工作,1984年8月18日任枣阳县城关镇火柴厂厂长,后被枣阳市南城街道办事处聘用为枣阳市第二家俱厂厂长,1989年7月15日枣阳市第二家俱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载明王连成为法定代表人。2006年12月6日至2012年5月11日,枣阳市南城街道办事处第二次聘用王连成为枣阳市第二家俱厂厂长、法定代表人。2011年5月,王连成从枣阳市第二家俱厂退休。枣阳市第二家俱厂系枣阳市南城街道办事处下属的集体经济性质的企业法人。1995年2月,枣阳市南城街道办事处将枣阳市第二家俱厂改建成立枣阳市人造板厂,隶属枣阳市南城街道办事处经委。1995年2月20日,枣阳市人造板厂在枣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册登记。2003年7月22日,枣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枣工商处字[2003]第54号处罚决定书,以枣阳市人造板厂弄虚作假、骗取注册登记为由,决定:1、罚款5000元;2、吊销枣阳市人造板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3年4月24日,枣阳市第二家俱厂被枣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吊销营业执照。2008年5月,枣阳市第二家俱厂与枣阳协和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一案,经一审法院诉讼调解,枣阳市南城街道办事处(甲方)与枣阳市第二家俱厂(乙方)于2009年8月29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经法院与南城街道办事处协商将枣阳市第二家俱厂在枣阳市新华路41-1号房地产以110万元转让给枣阳协和建材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枣阳市人民法院成立清算组,按照国家政策和有关法律规定依法清算、清偿,解决二家俱厂有关问题,根据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的有关规定,把职工的基本养老金补齐办好,交到市社保局,职工工龄工资的核发,三位职工工伤医疗补助、误工费,王连成同志任二家俱厂法定代表人、厂长期间的工资待遇,相关费用。王连成同志与二家俱厂经济往来清算和办理清算移交手续。110万元的房地产转让款,(乙方收到转让款后将土地证、房产证交给甲方),甲乙双方不得挪用、截留,如有余款交给甲方。2012年7月12日,枣阳市南城街道办事处信访办(甲方)与王连成(乙方)签订一份息诉罢访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经甲方与乙方多年反复协商,达成息诉罢访协议书,1、甲方为乙方解决:一是解决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标准为4650元的3倍计13950元;二是第二次聘任王连成为二家俱厂厂长、法人代表工资待遇,时间2006年4月28日-2009年9月底,工资标准每月1500元,计61500元,以上两项合计75450元;2、乙方提出的其他问题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通过司法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以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各级党政机关、信访部门及各级领导上访;3、甲、乙双方共同遵守本协议,若有违约行为,违约方支付守约方违约金75450元的2倍;4、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市信访局各一份。该协议书经枣阳市南城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肖明武、王连成签字并加盖了枣阳市南城街道办事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中心印章。该协议书签订后,枣阳市南城街道办事处向王连成支付了75450元。2012年9月16日,王连成以枣阳市南城街道办事处为被申请人向枣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支付拖欠王连成1995年1月-2012年5月期间任二家俱厂厂长、法定代表人的工资、相关待遇计298928.18元及期间利息。枣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王连成不服仲裁,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解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多次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致使调解不能。上述事实,有王连出示的证据、一审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询问笔录、调查笔录、质证调解笔录、调解笔录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的主体是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或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本案中,枣阳市南城街道办事处先后二次聘用王连成为枣阳市第二家俱厂厂长、法定代表人,王连成在枣阳市第二家俱厂履行厂长职责、行使管理责任,王连成与枣阳市第二家俱厂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枣阳市第二家俱厂系用人单位,王连成属劳动者,而枣阳市南城街道办事处属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虽然枣阳市第二家俱厂系枣阳市南城街道办事处下属的集体经济性质的企业法人,但枣阳市南城街道办事处与王连成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不是本案的用人单位,王连成起诉要求枣阳市南城街道办事处支付拖欠的工资、相关待遇计298928.18元及期间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枣阳市南城街道办事处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连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连成负担(已交纳)。本院认为:枣阳市南城街道办事处不是王连成的用人单位,也未承继王连成的用人单位的权利和义务,王连成以枣阳市南城街道办事处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枣阳市南城街道办事处履行与第二家俱厂签订协议书中解决王连成任第二家俱厂厂长、法定代表人期间的工资待遇、相关费用,支付拖欠王连成任第二家俱厂厂长、法定代表人期间的工资、相关待遇计298928.18元及期间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以枣阳市南城街道办事处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王连成的起诉,并无不当。王连成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王连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守军审判员  张 杨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康宁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