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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辖终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湖南省西湖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汉坤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省西湖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长沙汉坤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民辖终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西湖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双路299号。法定代表人:肖肯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汉坤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竹塘西路天鸿天府16幢116房。法定代表人:康望才。上诉人湖南省西湖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汉坤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3民初657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湖南省西湖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租赁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在长沙市望城区,即合同中提及的“天园地芳综合楼”项目施工所在地。该项目的所有合同签订均系在项目部签订,故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地应为长沙市望城区,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3民初6576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当事人有权书面协议确定管辖法院。涉案合同《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双方均应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该合同中载明签订地为长沙市天心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訸审判员 向 丹审判员 肖志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小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