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民终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汉源县新七建筑机具租赁站与四川智驿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智驿集团有限公司,汉源县新七建筑机具租赁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7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智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蜀金路1号2栋18层18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96980392T。法定代表人:王棚,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厚良,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成勇,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汉源县新七建筑机具租赁站,经营场所汉源县唐家乡合同村*组,注册号:513124600084444(1-1)。经营者曾永洪,男,生于1968年6月6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昌成,重庆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智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智驿公司)与被上诉人汉源县新七建筑机具租赁站(以下简称新七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6)渝0120民初5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智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成勇和被上诉人新七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昌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智驿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6)渝0120民初522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新七租赁站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新七租赁站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四川智驿公司与新七租赁站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签章及合同上签字的人均与四川智驿公司无关;2、租金结算明细表2015年2月、3月、4月及2016年4月、7月五张表没有承租人经办人“马文永”签名,不予认可,应从所欠租金中扣除上述单据的租金;3、违约金过高,应予调低;4、一审法院开庭传票未依法送达四川智驿公司违反法定程序。新七租赁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新七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新七租赁站与四川智驿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2、四川智驿公司立即支付截止2016年7月31日尚欠钢管、扣件、顶托的租赁租金、零部件丢损赔偿费、维护费、上下车费等197616.17元;3、四川智驿公司退还钢管5631.4米、扣件6141套、顶托131套,若不能退还,则按钢管16元/米、扣件6元/套、顶托15元/套予以赔偿,并支付上述未退租赁物资从2016年8月1日起至该部分物资退还完或赔偿款支付完时止按钢管0.016元/天/米、顶托0.04元/天/套计算租金;4、四川智驿公司支付违约金40000元;5、诉讼费用由四川智驿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出租方曾永洪(简称甲方)于2014年11月27日与承租方四川智驿公司(简称乙方)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乙方向甲方租用建筑材料,钢管每天每米租金0.016元(每1.5米钢管配1套扣件,超出比例部分的扣件按每天每套0.008元计算租金)、顶托每天每套租金0.04元;维护费钢管每米0.10元、扣件每套0.20元、顶托每套0.30元;上下车费及运费由乙方承担,分别为每吨12.50元(钢管260m/吨、扣件800套/吨、顶托200套/吨);赔偿费钢管每米16元、扣件每套6元、顶托每套15元;租金从乙方收到租赁物资的当日起计算,每月结算一次(即每月月底),从结算之日起乙方在七日内必须交纳本月租金给甲方,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延迟交纳租金,也不得用押金抵付租金,如乙方超过期限付款,甲方应向乙方按日加收逾期未付款的总金额的0.15%收取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按双方议定的材料原价赔偿计算,支付未还租赁物资的赔偿费,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及损失(包括因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承租方除经办人提租材料外,还指定提货人马文永、刘勇,提货人在甲方库房点清所租材料,在租用清单上签字生效;租赁期限从2014年11月27日起,不足60天租金必须按60天结算,超过60天则按实际天数结算。合同的尾部甲方签有曾永洪、经办人孙强、曾超的名字;乙方签有负责人刘勇的名字,并盖有四川智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后更名为四川智驿集团有限公司)。新七租赁站举示了租用钢管、扣件明细表,退还钢管、扣件明细表,用以证明四川智驿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8月17日,共计租用钢管92080.8米、扣件41126套、顶托2800套,四川智驿公司从2015年4月6日至2016年8月2日共计退还钢管86449.1米、扣件34985套、顶托2669套,还有钢管5631.4米(实际应为5631.7米,新七租赁站放弃了0.3米)、扣件6141套、顶托131套未退还。新七租赁站还举示了租金结算明细表,用以证明四川智驿公司从2014年11月27日至2016年7月31日应付租金、零部件丢损赔偿费、维护费、上下车费等共计327616.17元,除已支付130000元外,现还欠197616.17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新七租赁站与四川智驿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然而四川智驿公司在履行过程中未按约给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四川智驿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新七租赁站请求解除租赁合同,法院依法予以主张;对于新七租赁站请求四川智驿公司支付截至2016年7月31日的租金等费用197616.17元,法院予以主张;对于新七租赁站请求四川智驿公司退还钢管5631.4米、扣件6141套、顶托131套,若不能退还,则按钢管16元/米、扣件6元/套、顶托15元/套予以赔偿,并支付上述未退还租赁物资从2016年8月1日起按钢管0.016元/天/米、顶托0.04元/天/套计算租金,法院予以主张,但其支付未退租赁物租金起止时间应为2016年8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对于新七租赁站请求四川智驿公司支付违约金40000元,法院予以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二、被告四川智驿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汉源县新七建筑机具租赁站给付租金等197616.17元;三、被告四川智驿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汉源县新七建筑机具租赁站退还钢管5631.4米、扣件6141套、顶托131套,逾期则按钢管16元/米、扣件6元/套、顶托15元/套予以赔偿,并支付上述未退租赁物资从2016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按钢管0.016元/天/米、顶托0.04元/天/套计算);四、被告四川智驿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汉源县新七建筑机具租赁站支付违约金40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四川智驿公司认为其与新七租赁站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问题,因四川石棉县川棉片区棚户改造区一标段确系四川智驿公司承建,且涉案租赁合同上盖有四川智驿公司的公章,四川智驿公司认可涉案租赁合同上作为负责人签字的刘勇为该公司在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人员,故本院认为四川智驿公司是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双方订立租赁合同后,新七租赁站按约向四川智驿公司提供了建筑设备租赁物资,故双方的合同真实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四川智驿公司认为其与新七租赁站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四川智驿公司认为2015年2月、3月、4月及2016年4月、7月没有马文永签字,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该五张表的租金金额应从总租金中扣除。本院认为,虽然该五张租金结算明细清单没有合同约定的经办人之一马文永签字,但五张清单中计算的钢管扣件明细与同一时间的租用钢管扣件明细表、退还钢管扣件明细表中的钢管扣件数量和租赁时间完全吻合,且租用钢管扣件明细表均有租赁合同约定的负责人刘勇签字确认。故本院对上述五张单据载明的租金金额予以确认,四川智驿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四川智驿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应予调低的问题。本院认为,四川智驿公司拖欠租金19万余元,并且尚有部分钢管扣件未予退还,一审法院酌情主张违约金4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四川智驿公司认为一审开庭传票未送达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本院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16日向四川智驿公司的住所地寄送了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显示为公司前台关思娇签收,随后四川智驿公司即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管辖异议申请书,说明上述地址系四川智驿公司的有效送达地址,故2016年11月9日,一审法院按照上述地址向四川智驿公司寄送开庭传票,仍由该公司前台关思娇于2016年11月11日签收。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履行开庭传票的送达程序,本院确认四川智驿公司已收悉传票的事实。故四川智驿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四川智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30元,由四川智驿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师玉婷审 判 员  余彦龙代理审判员  刘 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程 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