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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2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邹崇锦与兴国县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崇锦,兴国县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所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582号原告:邹崇锦,男,1955年11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胜,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兴国县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所,住所地兴国县潋江镇瑶岗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钟华,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兰燕,女,1970年7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系该所副所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敬飞,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崇锦与被告兴国县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崇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胜,被告兴国县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敬飞、谢兰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崇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84920元(庭审时变更为1922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务合同书》,就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范围、作业事项、劳动报酬、合同期限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为被告务工至2016年5月5日,于2016年5月5日16时40分许,原告依约在兴国县××江西路垃圾回收站务工时,因地面打滑摔倒受伤。事发当日,原告入兴国县人民医院治院治疗,于2016年7月11日出院,共住院67天,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3300元。被告要求原告先去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作鉴定,于2016年8月8日经兴国县兴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为九级,后续治疗费为13500元,本次损伤误工期为270天、护理期为180天、营养期为180天。今后二期误工期为30天,护理期为15天,营养期为15天。就原告上班期间人身损害,被告为原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经该保险公司理赔,向被告支付了保险金人民币56969.13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仅愿意赔偿原告2万多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雇主,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务工期间遭受的人身损害,理应依法赔偿。兴国县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所辩称:1、被答辩人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本案30%的民事责任。2、被答辩人在本案诉求过高,不合理不合的诉求应予剔除。3、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实质上系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务合同书》后一直为被告务工。2016年5月5日16时40分许,原告在兴国县××江西路垃圾回收站务工时,因地面打滑摔倒受伤。事发当日,原告入兴国县人民医院治院治疗,于2016年7月11日出院,共住院67天,花费住院费34644.81元,门诊费122元,共计34766.81元(其中原告支付3300元,被告支付31466.81元)。出院医嘱:1、加强功能锻炼,避免过早持重;2、术后第1、3、6、9、12个月复查X线摄片,直至骨折完全骨性愈合;3、依据X线摄片结果决定肢体持重时间;4、骨折愈合后返院取出内固定;5、不适随诊。2016年8月8日原告自行委托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邹崇锦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邹崇锦后续诊疗项目费用评定为人民币:13500.00元。3��被鉴定人邹崇锦本次损伤误工期评定为270日,护理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180日。今后二期手术误工期评定为30日,护理期评定为15日,营养期评定为15日。就原告上班期间人身损害,被告为原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经该保险公司理赔,向被告支付了保险金人民币56969.13元,该笔保险金现在被告单位公帐上。原告邹崇锦已年满六十周岁,购买了农村居民养老保险,现已领取农村居民养老保险。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招用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六十周岁且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告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被告处连续工作一年以上,且在受伤前随同其长子邹德杨在城镇生活、居住已满一周年,因此,原告的赔偿标准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在被告处工作一年以上,原告应该对自己的工作环境、工作安全有足够的认识,但在本案事故中,原告对安全认识判断不当,安全注意不够,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为减少诉累,被告兴国县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所垫付的医疗费用可以在本案当中一并抵扣。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结合本案事实与相关数据,确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34766.81元(住院费34644.81元+门诊费122元);2、后续治疗费13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67天×50元/天);4、营养费9000元(原告主张营养期180天×50元/天);5、护理费19500元(195天×100元/天);6、误工费9500元[95天(计算至评残前一日)×100元/天];,7、残疾赔偿金108957.4元(28673元/年×19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元;9、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合计204874.21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国县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所赔偿原告邹崇锦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3412元(204874.21元×70%)。已经支付的医疗费31466.81元,予以抵扣。二、驳回原告邹崇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邹崇锦承担621.6元,由被告兴国县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所承担1450.4元。本���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何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和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