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行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小龙与山西省方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甲,山西省方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晋11行终3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薛某,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西省方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方山县方正街。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秦某,该队法制科主任。委托代理人赵某,该队法制科工作人员。上诉人李甲与被上诉人山西省方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因交通行政决定一案,不服临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4行初19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经阅卷、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甲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2016】第141100201601868号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决定书,但该决定书为吕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经释明,原告拒绝变更被告,因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李甲的起诉。上诉人李甲不服,上诉的主要理由为,虽然编号为【2016】第141100201601868号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决定书抬头为吕梁市交通警察支队,但决定书上盖章单位为山西省方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该盖章单位就应当为适格被告。因此,上诉人以山西省方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被告提起诉讼是正确的,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本院认为,依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驾驶证业务。本案作出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决定书的执法主体应为吕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山西省方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编号为【2016】第141100201601868号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决定书上的盖章属于超越自身职权的行政行为,应当对发生法律效力文书上的签章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山西省方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裁定驳回一审原告李甲的起诉,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1124行初196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临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勇审判员 王建栋审判员 李俊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闫娟娟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的,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