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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2民初2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高伟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高伟,黄耀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2民初2555号原告(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邯郸分行),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光明北大街87号亚太大厦。负责人:王培信,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峰,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苗,系该行员工。被告(申请执行人)高伟。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江,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被执行人)黄耀伟。原告民生银行邯郸分行与被告高伟、第三人黄耀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照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邯郸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峰、李苗,被告高伟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耀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邯郸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耀伟在民生银行邯郸分行保证金账户(账号50×××13)内的130677.02元为原告所有,并解除对该账户的强制冻结;2.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0日,原告(案外人)收到邯山区法院送达的(2016)冀0402执异63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该院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的裁定事项,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其一、被告申请冻结的银行保证金为第三人质押于原告处的质押财产,现已不属于该第三人所有。被邯山区法院冻结的130677.02元系第三人在原告银行的质押存单账户,该存单系原告银行与第三人授信业务项下的保证金账户(特户),原告已将该存单账户作为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项下质押物圈存于库。另,根据双方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第二部分第四章33条之相关规定:“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乙方(原告)…….(3)有权行使担保权”。具体到本案,被执行人贷款已于2016年1月15日到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到期还款义务。因其账户内金额尚不足以清偿原告全部债权,原告以决定依法行使质押权,处置该保证金来清偿部分债权。二、第三人质押于原告处的财产,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担保债权,理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担保法解释规定保证金账户下的资金质押成立条件有二,一是账户内资金的特定化,二是转移占有。满足条件的保证金质押具有合法性,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就应当予以保护。具体到本案:1.双方当事人已经依约为出质金钱开立了担保保证金专用账户并存入保证金,该账户未作日常结算使用,因此符合特定化的要求。2.原告银行的实际占有行为是指对质押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原告已经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即应认定第三人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因此,原告的质押权利合法有效,利益应受到合法保护。被告向邯山区法院申请将该保证金账户强制冻结,直接造成原告无法及时行驶质押权利。在第三人贷款到期且无力偿还的情况下,原告无法就该保证金账户中款项划扣冲抵所欠本金,导致原告的担保债权受损。三、邯山区法院依照被告申请,强制冻结本属于原告的质押财产,会使原告无法行使质押权利。原告与第三人之前所签订的所有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在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时,已经将主债权金额的10%作为其授信额度下的保证金质押圈存。黄耀伟自2016年1月份开始因自身原因未偿还贷款利息,原告在多次催收无果的情况下已经开始行使质权,从其保证金账户内划扣部分保证金冲抵利息。邯山区法院仅因被冻结的款项在黄耀伟名下,未作实质权利审查就将该账户中的存款强制冻结实属不妥。此外,对原告执行异议的驳回,会直接导致原告的质押权利无法实现。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伟辩称:被告高伟于2015年6月9日向邯山区人民法院因与黄耀伟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并申请办理财产保全措施,据此原告民生银行应知明知民生银行账户被依法保全的事实。本案原告民生银行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应当承担败诉的责任。原告民生银行当庭将诉状所列第三人变更为本案被告并不能确定黄耀伟对于保全民生银行账户是否存在异议建议法庭进行必要核实,明确其适格的诉讼当事人。被告黄耀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36042013000046X1)、《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原告主张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授信期限及额度。原告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向第三人黄耀伟按时足额发放贷款,现贷款已到期。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保证金账户所存在的质押合同。本院认为《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36042013000046X1)系原告与第三人及案外人邯郸市昌博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该合同约定了借款与授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约定的授信金额、授信额度期限以及债权担保等内容,具体内容为:受信人/借款人黄耀伟,共同授信人/借款人邯郸市昌博食品有限公司,授信人/贷款人民生银行邯郸分行,第1条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内,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币种为人民币。”第5条约定“本合同第2条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2月,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即额度期限),上述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当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第12条约定“为担保本合同项下乙方债权能得到清偿,采取如下一项或数项担保:抵押人黄耀伟、质押人黄耀伟与乙方(民生银行邯郸分行)签订编号为936042013000046X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落款处有黄耀伟签字及签章、邯郸市昌博食品有限公司签章和民生银行邯郸分行加盖合同专用章及吴晓云手章。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36042013000046X1)本院予以确认。《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及借款凭证上显示授信机构中国民生银行邯郸建设大街支行、受信任黄耀伟、共同授信人邯郸市昌博食品有限公司,贷款币种及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贷款起息日2015年1月15日,贷款到期日2016年1月15日,质押人及凭证客户账号50×××13,还款账户名称黄耀伟,还款账号62×××76,有民生银行邯郸分行签章,放款审核员签字、负责人签章、经办人签章。借款凭证显示的内容与《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上内容一致,与《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36042013000046X1)内容相符合,共同证明了黄耀伟向民生银行邯郸分行借款150万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本院均予以确认;2.《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额度启用通知书》、《保证金账户业务申请书》、《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936042013000046X1)、《保证金账户内存款质押清单》,原告主张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账户存单系银行与第三人授信业务项下的保证金账户(特户),原告对该账户享有质押权,且原告也已经符合行驶质押权利的先决条件。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第三人黄耀伟未到庭,《综合授信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最高额担保合同》第8.3条约定保证金账号为62×××76,《保证金账户内存款质押清单》并不是物权法明确规定的存单,显示的所谓保证金账号为50×××13,该证据的保证金账户与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账户不一致,并未明确具体的所谓保证金账户。《保证金账户业务申请书》是否是黄耀伟本人签署的无法证实,保证金账户是手写的,后期添加的,不能证明当时双方明确确认的保证金账户,该申请书没有明确的签署日期,申请书上没有原告的签章。本院认为:《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额度启用通知书》虽系原告出具的,但其中保证金账户信息显示缴存卡号62×××76,保证金账号50×××13,账户名称黄耀伟,可用余额200258.87,圈存金额150000.00,保证金类型对私活期保证金,最后有放款中心放款审核员签字,原告签章。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保证金账户业务申请书》系原告黄耀伟向原告申请开立保证金账户(账号50×××13,储种对私活期),授权原告从本人指定账户(户名黄耀伟,账号62×××76,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划转相应金额保证金存入上述保证金账户,并保留保证金账户,用于授信的担保。申请书落款有黄耀伟签字、邯郸市昌博食品有限公司公章及黄耀伟的签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辩称黄耀伟未到庭不能核实真实性,但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936042013000046X1)显示质押人黄耀伟(乙方),担保权人民生银行邯郸分行(丁方),第1条担保主债权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如下第1.1种方式:1.1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936042013000046X1的《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5年1月15日-2016年1月15日。第2条最高债权额2.1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1500000)元,币种为人民币。第4条乙方以下列第4.3附件约定的质押财产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丁方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质押财产详见附件一:……4.3卡/存折内定期存款账户或保证金账户(以下合称特户,下同)质押清单……。第7条乙、丁双方确认,在本合同签订时,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的价值为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第8条如本合同项下出质的权利凭证到期日先于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日(或丁方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宣布提前到期)的,丁方可以在出质的权利凭证到期后兑现或者提货,并将兑现的价款或提取的货物变卖所得的价款按一下任一方式处理:……8.3存入乙方在丁方开立的卡内定期存款账户或保证金账户(特户,下同),账号(卡号)为62×××76,继续用作主合同项下债权的质押担保。该合同签订于2015年1月15日,有黄耀伟签字和原告签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综上,对上述一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3.《中国民生银行个人对账单》、《扣款回单》,原告主张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第三人放款150000元,2016年1月16日第三人黄耀伟贷款已到期,原告依照担保合同约定行使质押权,划扣保证金冲抵利息欠款。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显示客户名黄耀伟,客户账号62×××76,产品名称为活期结算户,原告提交的客户名黄耀伟,客户账号62×××76,产品名称为活期保证金。原告称该账户为特户,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在贷款合同2015年1月15日之后的2015年1月16日发生变动,交易金额50000元,该50000元与同年2015年1月16日15时39分30秒汇至黄耀伟62×××76的活期结算户中,与原告称的保证金账户特定化的事实相矛盾。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系原告出具,但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显示客户姓名黄耀伟,客户账号62×××76,账户账号36×××09,产品名称活期结算户。于2015年1月15日17时14分入账1500000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4.民事起诉状一份、(2015)邯山民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生效证明一份、(2016)冀0402执异63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被告主张上述一组证据证明被告通过诉讼方式向第三人黄耀伟主张债权,已办理财产保全,原告早已知晓。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本案诉争产生的前提,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所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5日原告民生银行邯郸分行与第三人黄耀伟、案外人邯郸市昌博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36042013000046X1),约定由原告向第三人授信放款1500000元,授信期限为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以第三人黄耀伟名下账号为62×××76的账户进行还款。同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936042013000046X1),第三人黄耀伟在原告处开立账号为50×××13的保证金账户,第三人黄耀伟授权原告从其本人名下账号为62×××76的账户划转150000元保证金存入该保证金账户作为担保。2015年6月19日被告高伟起诉第三人黄耀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邯山民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本案被告高伟的申请,于2016年6月3日作出(2016)冀0402执5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第三人黄耀伟银行存款250000元(含利息),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2016年6月6日,本院作出(2016)冀0402执542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要求冻结黄耀伟在中国民生银行账户(账号50×××13)中的存款250000元。本案原告民生银行邯郸分行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6)冀0402执异6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民生银行邯郸分行的异议。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诉请如前。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黄耀伟授信额度从2000000元变更为1500000元,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将质押担保金变更为150000元,并从保证金账户(账号为50×××13)返还给黄耀伟账户(账号为62×××76)50000元。第三人收到授信放款后,未能按时支付利息,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和2015年6月14日分别划扣保证金账户内9351.81元和10846.52元以冲抵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民生银行邯郸分行对涉案保证金账户(账号50×××13)内资金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具备一定形式要件后可以用于质押。本案中,民生银行邯郸分行与黄耀伟签订有书面《最高额担保合同》,双方当事人形成了保证金质押合意,未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并明确以黄耀伟在民生银行邯郸分行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账号为50×××13)内资金为民生银行邯郸分行向黄耀伟发放贷款而形成的债权担供质押担保,约定如黄耀伟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民生银行邯郸分行可以直接扣划质押资金。黄耀伟将保证金存入约定的保证金账户后并未将保证金用于日常结算,符合特定化要求。基于保证金账户开立在民生银行邯郸分行,民生银行邯郸分行作为质权人,取得对该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符合出质金钱移交质权人占有的要求。综上,第三人黄耀伟已完成了质押保证金的特定化要求并已移交民生银行邯郸分行占有控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本案中保证金质押需登记公示才能生效,故被告高伟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该保证金账户于2015年1月16日发生变动取款50000元,并进入黄耀伟62×××76账户中,存在日常结算,不符合特定化要求。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显示,第三人黄耀伟原贷款2000000元,后变更为1500000元,且民生银行邯郸分行与黄耀伟已达成变更合意,并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并根据确定的授信额度1500000元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质押担保金为150000元,该笔担保金实质上并未进行日常结算,被告的此项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基于上述理由,原告民生银行邯郸分行对该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得执行第三人黄耀伟名下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账户(账号为50×××13)内的保证金130677.02元;二、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4.00元,由第三人黄耀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瑛珊代理审判员  张 驰人民陪审员  杜志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萌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第二百一十一条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