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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蒋玉东与定远爱德医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玉东,定远爱德医院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527号原告:蒋玉东,男,1965年4月2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吉明,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定远爱德医院,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南环路192号,组织机构代码58456791-5。法定代表人:刘银河,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明光,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其满,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玉东与被告定远爱德医院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玉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吉明,被告定远爱德医院法定代表人刘银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明光、单其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玉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100万元,并从2012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罚息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定远县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胡东海)承揽被告定远爱德医院装修工程。2012年11月25日,双方结算,被告定远爱德医院房屋装修工程决算总费用为280万元,扣除被告在施工期间已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尚欠定远县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胡东海)装修工程款100万元未能支付。2016年12月11日,定远县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胡东海)将对被告享有的该1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该债权转让后,已经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但被告仍未自觉履行。被告定远爱德医院辩称:1、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25日结算,被告应付胡东海装修工程总费用280万元,但双方对已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没有结算。胡东海转让债权100万元系单方结算,经被告核算,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983999元,还拖欠工程款816111元。2、胡东海在承包爱德医院装修工程期间,因资金出现困难,爱德医院作为担保人从付光金等六人手中借款本金80万元,爱德医院作为担保人,后来胡东海无法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爱德医院作为保证人,履行了保证责任,替胡东海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1104000元,本息合计1904000元,已经远远超过拖欠的工程款。按照合同法有关规定,被告有权行使抗辩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11月25日定远爱德医院装修工程决算确认书一份,证明:胡东海(定远县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定远爱德医院就房屋装修工程款进行决算,定远爱德医院应付工程款280万元;证据二,2016年12月11日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书各一份、EMS送达回执,证明:胡东海(定远县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对定远爱德医院享有的债权100万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证据三,2011年7月26日借条一张、2012年12月3日、12月8日、12月29日借条四张,2013年1月30日借条一张,证明:胡东海向付光金等六人借款,担保人为刘银河个人,定远爱德医院未在条据中加盖公章(系复制件)。被告定远爱德医院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应欠工程款280万没有意见,但被告只是与胡东海发生工程装修关系,与定远县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对证据二,我公司收到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书。我公司对转让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到期债权100万元本金有异议,因双方没有最终结算。对债权通知书质证意见同转让协议;对证据三,胡东海向付光金等人借款,借条中未加盖定远爱德医院的公章,因后来上述借款偿还,我单位入账时必须要加盖定远爱德医院公章。被告定远爱德医院为抗辩原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八组证据:证据一,出示胡东海承包定远爱德医院工程期间所打收到工程款的收条十八张,证明:胡东海在承包定远爱德医院工程期间,经过其本人之手从定远爱德医院领取工程款为1571030元;证据二,胡东海妻子郑新琴从定远爱德医院领取工程款收条一张,证明:胡东海的妻子从定远爱德医院领取工程款150000元;证据三,胡东海儿子胡守业从定远爱德医院领取工程款收条一张,证明:胡东海的儿子从定远爱德医院领取工程款为50000元;证据四,胡东海弟弟胡东江从定远爱德医院领取工程款收条8张,证明:胡东海的弟弟从定远爱德医院领取工程款为82600元;证据五,赵金礼收条9张,证明:定远爱德医院为胡东海垫付给赵金礼工程款103869元;证据六,钱英收条一张,证明:定远爱德医院为胡东海垫付给钱英款5000元;证据七,黄德胜收条一张,证明:定远爱德医院为胡东海垫付给黄德胜款1500元;证据八,出示魏德龙收条一张,证明:定远爱德医院为胡东海垫付给魏德龙款5000元。上述工程款共计1968999元。原告蒋玉东对上述八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2011年9月24日4万元领条无异议;对2011年11月14日5万元条据、2011年6月5日10万元条据予以认可;对2011年9月12日的6万元收条予以认可;对2011年7月27日刘银河汇款给胡东海20万元,这20万元是2011年7月26日胡东海借付光金的20万元,这不是被告支付给胡东海的工程款;对2011年12月14日领条4万元予以认可;对2011年8月18日收条15万元予以认可,这笔款与2011年8月18日建行转账回单中的15万元是同一笔款,胡东海在收到汇款后出具的收条给被告,且该笔款是汇到胡东海妻子郑新琴的银行卡中的;对2011年7月2日收条6万元予以认可,对2011年10月12日领条7万元予以认可;对2012年10月19日领条中载明60万元,因这笔款是借冯邦丽的款,与支付工程款无关;对2012年9月10日欠条中载明的27030元予以认可,对2012年1月17日2万元予以认可;对2012年9月30日3万元予以认可,对2013年5月21日52000元予以认可,对2013年1月27日1万元予以认可,对2013年5月28日3万元予以认可;2013年3月27日1万元银行回单与被告无关。对2015年4月7日22000元予以认可。对2013年11月18日款项,对2011年12月16日、11月30日、9月17日、1月1日、12月4日、12月27日款项,对2012年7月14日、3月4日款项、对2012年11月22日、8月31日款项,对2013年2月8日、3月29日、3月11日、3月17日、1月13日款项,对2014年1月22日、1月30日、5月2日款项,对2012年8月29日、1月15日、2月7日款项,因与胡东海无关,均不认可。上述被告举证的单据载明胡东海收到定远爱德医院工程款实际为1968999元。原告蒋玉东经质证,对定远爱德医院支付给胡东海的761030元工程款予以认可,对其余1207969元工程款不予认可。被告定远爱德医院为抗辩原告诉讼请求又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九,出示胡东海出具给付金光借条和收条各一张,证明:1、2011年7月26日,胡东海向付金光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担保人为定远爱德医院;2、2016年8月25日,定远爱德医院为胡东海承担担保责任,付给付光金本金200000元,利息240000元,合计440000元。证据十,出示胡东海出具给何金花借条和收条各一张,证明:1、2012年12月3日,胡东海向何金花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担保人为定远爱德医院;2、2016年12月20日,定远爱德医院为胡东海承担担保责任,付给何金花本金100000元,利息144000元,合计244000元。证据十一,出示胡东海出具给王邓红借条和收条各一张,证明:1、2012年12月3日,胡东海向王邓红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担保人为定远爱德医院;2、2016年12月25日,定远爱德医院为胡东海承担担保责任,付给王邓红本金100000元,利息144000元。合计244000元。证据十二,出示胡东海出具给王庆霞借条和收条各一张,证明:1、2012年12月8日,胡东海向王庆霞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担保人为定远爱德医院;2、2016年12月15日,定远爱德医院为胡东海承担担保责任,付给王庆霞本金100000元,利息144000元。合计244000元。证据十三,出示胡东海出具给刘银盘借条和收条各一张,证明:1、2012年12月29日,胡东海向刘银盘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担保人为定远爱德医院;2、2017年1月10日,定远爱德医院为胡东海承担担保责任,付给刘银盘本金100000元,利息144000元,合计244000元。证据十四,出示胡东海出具给孙庭军借条和收条各一张,证明:1、2013年1月30日,胡东海向孙庭军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担保人为定远爱德医院;2、2017年2月10日,定远爱德医院为胡东海承担担保责任,付给孙庭军本金200000元,利息288000元。合计488000元。以上第九至十四组证据显示本金800000元,利息1104000元,本息共计1904000元。原告蒋玉东对定远爱德医院提交的第九至十四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胡东海向付光金等六人借款,由刘银河个人担保是事实,但六张条据有变造,不是原始条据,定远爱德医院的印章是后加上去的。被告为胡东海借款向付光金等六人代偿款的本息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付光金等六人未到庭作证。被告偿还付光金等六人本息200多万元的支付方式无法确认。付光金等六人是定远爱德医院职工,有可能与定远爱德医院串通。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胡东海以定远县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承揽被告定远爱德医院房屋装修工程。2012年11月25日,定远县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胡东海)与被告定远爱德医院进行结算并签订《定远爱德医院装修工程决算确认书》,载明:甲方刘银河(爱德医院法人)、乙方胡东海(定远县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有关审计部门审计决算:定远爱德医院的房屋装修工程决算总费用为:贰佰八十万元(2800000)。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确认。刘银河、胡东海在确认书上签名确认,定远爱德医院、定远县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确认书上盖章认可。2016年12月12日,定远县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胡东海(甲方转让方)与原告蒋玉东(乙方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载明:一、截止2016年12月11日甲方拥有对定远爱德医院的装修工程款到期债权本金为壹佰万元;二、甲方自本协议签订时起将对定远爱德医院所享有的到期债权本息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甲方的转让标的,并自转让之日,由定远爱德医院直接向乙方支付;三、由于甲方胡东海对乙方负有债务,故该转让债权本息直接冲减所欠乙方债务,具体结算手续,甲、乙双方另行办理。2017年1月11日,胡东海向被告定远爱德医院履行了通知义务。另查明: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7日期间,定远爱德医院向胡东海支付工程款共计1968999元。原告蒋玉东对其中761030元工程款予以确认,对1207969元工程款不予确认(包括刘银河支付两笔款计80万元,收款人为胡东海;徐世杰汇款1万元,收款人为胡东海;郑新芹收款15万元;胡亲业收款5万元;胡东江收款82600元;赵金礼收款103869元;钱英收款5000元;黄德胜收款1500元;魏德龙收款5000元)。经查郑新芹系胡东海之妻、胡守业系胡东海之子、胡东江系胡东海的弟弟,其与赵金礼、黄德胜、魏德龙、钱英均是在胡东海承包的涉案工程中参与施工的人员。徐世杰系定远爱德医院的工作人员。再查明:2011年7月26日至2013年1月30日期间,胡东海因周转资金需要从付光金、何金花、王邓红、王庆霞、刘银盘、孙庭军等六人处借款本金共计80万元,刘银河个人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庭审中,被告提供为胡东海向付光金等六人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064800元的收条,但未能提供还款的具体支付方式,并当庭承认出具给付光金等人借据上的“定远爱德医院”的印章是后盖上的。本院认为:2012年11月25日,定远县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胡东海)与被告定远爱德医院签订的《定远爱德医院装修工程决算确认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胡东海将其对被告定远爱德医院应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蒋玉东,并已将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宜通知了被告,债权转让方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认可胡东海领取案涉工程款76103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就原告对被告定远爱德医院支付胡东海的1207969元工程款不予确认的问题,因刘银河支付两笔款计80万元(2011年7月27日汇给胡东海20万元、2012年10月19日胡东海出具的收条),徐世杰汇款1万元(2013年3月27日的汇款),分别有胡东海出具的收条及汇款凭证予以佐证,故对上述款项应认定为定远爱德医院向胡东海支付的工程款;另郑新芹、胡守业、胡东江均系胡东海的亲属,其与赵金礼、黄德胜、魏德龙、钱英均是在胡东海承包的涉案工程中参与施工的人员,上述七人收取案涉工程款397969元的行为符合情理,且原告并未提交能够证明上述七人收取工程款与本案无关的证据。故对上述七人收取的工程款397969元应认定为定远爱德医院向胡东海支付的工程款。定远爱德医院现尚欠胡东海工程款831001元(2800000元-1968999元)未有支付。被告定远爱德医院抗辩称“胡东海从付光金、何金花、王邓红、王庆霞、刘银盘、孙庭军等六人处借款80万元,定远爱德医院为其提供担保,且已向付光金等六人支付了本息1904000元(根据被告提供的付光金等六人出具的收条载明本息合计为2064800元),现已不欠胡东海工程款”一节,胡东海于2011年7月26日至2013年1月30日期间从付光金等六人处借款合计80万元,无论系刘银河还是定远爱德医院提供的担保,保证人是否履行了担保还款责任,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审理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无关。定远爱德医院尚欠胡东海工程款831001元,定远爱德医院称为胡东海向付光金等人偿付了借款本息2064800元,明显不符合常理,且也未提供其向付光金等人实际付款的支付方式,付光金等六人也未到庭证实定远爱德医院为胡东海向其偿付了借款本息。故本院对被告定远县爱德医院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因定远县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胡东海)与被告定远爱德医院未约定要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定远爱德医院偿付工程款83100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定远爱德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蒋玉东831001元;二、驳回原告蒋玉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蒋玉东负担1690元,被告定远爱德医院负担12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审 判 员  余 彪人民陪审员  王怀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翟丽丽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